原告:夏某某·亚某,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曼纳普·合力力,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城工交路0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19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负责人张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亚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曼纳普·合力力、被告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志强、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占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7550.32元,当庭变更为137110.3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2、医疗费201元;3、误工费44820元(270天×166元/天);4、护理费14940元(90天×166元/天);5、营养费14940元(90天×166元/天),当庭变更为4500元(90天×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3600元;7、交通费用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PK70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朱某某未按规定超车,与迎面驶来的乌麦尔江·喀迪尔驾驶的×××号小型车(车内乘坐有古丽贤、阿依谢木·吐尔逊、日孜万古力、原告夏某某·亚某)相撞,造成古丽贤死亡,阿依谢木·吐尔逊、日孜万古力、原告夏某某·亚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残疾,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凌晨01时1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PK70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515公里加200米处时,因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与原告夏某某·亚某、受害人古丽贤、受害人日孜万古丽、受害人阿依谢木古丽·亚某乘坐受害人乌买尔江·喀迪尔驾驶的迎面驶来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古丽贤死亡,原告夏某某·亚某、受害人日孜万古丽、阿依谢木古丽·吐尔逊、吾买尔江·喀迪尔四人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PK70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牵引鲁PK70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责任限额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向车辆投保人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告知了免责条款和赔偿限额条款。
原告夏某某·亚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即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头皮擦伤;4、右侧上颌骨窦骨折并右侧上颌窦积液;5、鼻骨骨折;6、眼眶壁骨折。同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避免过早负重或意外;4、出院1周、1月、3月后来院复查;5、有病情变化来诊;6、休息治疗2月;7、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201元。
原告夏某某·亚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机构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1、夏某某·亚某的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3、误工期限为270日;4、护理期限为90日;5、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3600元。
另查明:该起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大队立案侦查,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阿依谢古丽·吐尔逊(伤者)、受害人古丽贤(死者)的亲属努尔买买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新2327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共计656085元。原告夏某某·亚某当时尚在治疗期间,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2、医疗费201元;3、误工费44820元(270天×166元/天);4、护理费14940元(90天×166元/天);5、营养费14940元(90天×166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3600元;7、交通费用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01元有票据证实,可以确认。误工费44820元,其中误工费计算标准166元/天,可以认定,根据医嘱原告主动的误工期限270天过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应当为207天,误工费应当为34362元(207天×166元/天)。护理期限90天过长,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治疗2月,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78天,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应当为7800元。营养期限过长,酌情认定78天,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2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为1950元(78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25元/天计算,应当为450元。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可以认定。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论采信情况,认定2000元。交通费用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告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虽然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根据刑事附带民事确定应当赔偿范围,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医疗费201元;3、误工费34362元;4、护理费7800元;5、营养费19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用300元,合计109612.32元。
原告乘坐机动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先予赔付,因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中有超载免赔条款和主挂车连接使用保险赔偿限额的约定,本院(2016)新2327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已经履行保险条款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以主车限额为限,即赔付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应当免赔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900000元(100000元×90%),其中(2016)新2327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付已经赔付656085元,剩余限额为24391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也提起诉民事赔偿诉讼,两名受害人应当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两名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33915元,剩余损失75697.32元(109612.32元-3391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夏某某·亚某赔偿损失共计33915元;
二、被告朱某某、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夏某某·亚某赔偿损失共计75697.32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邮寄费720元,合计2346元,原告负担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朱某某、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辉
书记员: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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