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华某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罗汉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龚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国,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承包了被上诉人咸宁市华某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安平二级站大、小渠道的加固、改造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夏某某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实际承包完成了安平二级站大、小渠道加固、改造工程,小渠道施工工程签订有书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大渠道施工工程合同由被上诉人咸宁市华某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金权与上诉人夏某某补签,补签时杨金权已不是被上诉人咸宁市华某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补签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大渠道施工工程价款应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夏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肖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