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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江春,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世红,荆州市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春、魏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夏某借款14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至8月31日共计向原告夏某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杨某某分3次还款3,000元,剩余147,000元至今未予还清。为维护原告夏某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夏某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40,000元,虽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借据,但原告夏某提供的汇款当天聊天记录以及2016年被告杨某某主动还款并附言表明,双方对该40,000元有借贷的合意,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40,000元属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夏某向被告杨某某账户汇入110,000元,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并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该款,应就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夏某提供的能够证明双方沟通内容的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间微信聊天记录缺失,无法直接确定原告夏某汇款110,000元的性质,亦无法确定双方借贷40,000元后是否又发生了借贷关系。原告夏某提出被告杨某某支付5,000元时表明了是还款,能够推定该110,000元属于借款。被告杨某某支付5,000元时虽表示是还款,但未表明归还的是哪一笔款项及欠款金额,因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时的特殊关系以及曾有借款40,000元未予还清的情形,不能据此直接推定该110,000元亦为借款,同时被告杨某某提出的已经将110,000元按照原告夏某指示汇给他人的情形也不能排除,故原告夏某关于110,000元系借款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借贷40,000元的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借款人被告杨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事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夏某可以要求被告杨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00元,原告夏某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黄万珍 人民陪审员  邓昌新

书记员:王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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