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夏某上诉主要理由是:夏某已经提交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查询单、微信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充分证明了双方系借款关系。杨某某称110000元不是借款,是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该由杨某某举证。杨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杨某某二审未到庭,书面答辩称自己根本不认识张伟,110000元收到当天当即按照夏某的要求转给张伟。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夏某借款14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至8月31日共计向原告夏某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杨某某分3次还款3,000元,剩余147,000元至今未予还清。杨某某一审答辩称:原告夏某曾追求过被告杨某某,2015年8月26日原告夏某得知被告杨某某想开服装店后就向被告杨某某转账40,000元想支持被告杨某某的工作。2015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某接到原告夏某电话,称其银行卡丢失,为防止银行卡内110,000元被转走,需要将款项转至被告杨某某名下。被告杨某某收到款项后,原告夏某又担心被告杨某某会随意处分该款,故又要求被告杨某某将款项转至原告夏某朋友案外人张伟银行账户内。故前述150,000元并非借款。杨某某曾向原告夏某归还5,000元,但与本案原告夏某主张的150,000元没有关联。2015年6月,被告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期间,原告夏某向被告杨某某转账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因原告夏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被告杨某某遂分4笔向原告夏某归还了5,000元。虽然双方支付宝转账��录中载明了“还”的字眼,但只能证明双方就5,000元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就150,000元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夏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150,000元有借贷的合意,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杨某某的答辩,原告夏某认可于2016年5月至9月间,收到被告杨某某分四次转账合计5,000元,但称自己并不认识案外人张伟,不存在要求被告杨某某转账110,000元给案外人张伟的情况。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交往期间,原告夏某从2015年4月起向被告杨某某不定期支付1,000元-5,000元。2015年8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夏某表示想在湖北省开服装销售店但缺乏资金,原告夏某主动提出可以帮被告杨某某筹措部分资金。8月26日,原告夏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琴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帐号为62×××81)转入40,000元。汇款当日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夏某“这是贷款,利率很高的啊”,被告杨某某“我还不起”,原告夏某“慢慢还,没信心就别借了,还回来好了”,被告杨某某“哪天成富婆了还你”。2015年8月31日,原告夏某再次向被告杨某某上述帐户转入110,000元,该款当日即全部转入案外人张伟账户(帐号为62×××46)。2016年5月30日、6月1日、6月27日及9月28日,被告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原告夏某支付1,000元、1,000元、1,000元及2,000元,支付时被告杨某某表示“我只能分期还你”、“我只能一月还一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夏某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40,000元,虽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借据,但原告夏某提供的汇款当天聊天记录以及2016年被告杨某某主动还款并附言表明,双方对该40,000元有借贷的合意,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40,000元属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夏某向被告杨某某账户汇入110,000元,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并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该款,应就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夏某提供的能够证明双方沟通内容的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间微信聊天记录缺失,无法直接确定原告夏某汇款110,000元的性质,亦无法确定双方借贷40,000元后是否又发生了借贷关系。原告夏某提出被告杨某某支付5,000元时表明了是还款,能够推定该110,000元属于借款。被告杨某某支付5,000元时虽表示是还款,但未表明归还的是哪一笔款项及欠款金额,因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时的特殊关系以及曾有借款40,000元未予���清的情形,不能据此直接推定该110,000元亦为借款,同时被告杨某某提出的已经将110,000元按照原告夏某指示汇给他人的情形也不能排除,故原告夏某关于110,000元系借款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借贷40,000元的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借款人被告杨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事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夏某可以要求被告杨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据此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00元,原告夏某负担2,34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夏某提起上诉的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杨某某主张所收11万元不是借款是代付款,应该由杨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所收11万元是代付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后半部分同时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法条并没有改变债务案件中出借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规则。夏某依据该法条提起上诉,理由不充分。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提出的已经将11万元按照夏某指示汇给他人的情形不能排除,夏某关于11万元系借款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夏某一、二审中提交的11万元系借款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字32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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