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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夏某某与赵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
  原告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赵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赵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18年8月1日订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判令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房租计人民币42,6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三、判令被告赵某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四、判令被告刘某某对赵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订立《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壹份,由原告将坐落于本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号二楼约17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赵某使用,租期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为每月14,200元;从2019年8月1日起至租赁期结束为每月15,600元。租金为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赵某的承租方担保人。从2019年2月1日起被告赵某开始不付房租,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赵某不辞而别。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两被告。合同因被告擅自退租而解除,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与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刘某某作为赵某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2、房产证,证明房屋产权情况;
  3、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涉诉聘请律师;
  4、发票,证明原告涉诉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日,夏某某、夏某某(出租方甲方)与赵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号二楼约170平方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为每月14,200元,2019年8月1日至租赁期结束每月租金15,600元;押金28,4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汇入甲方账号,在租赁期满后由甲方退还乙方;租金每二月结算一次,每二月租金应提前5日支付,逾期的每天乙方应向甲方按租金总额支付5%的违约金,租金结算方式为先付后用,银行转账;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并且违反合同一方按月租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聘请的律师费用及法院诉讼费用;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赔偿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原乙方支付的押金不予退还,若违约金不足以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甲方损失;甲乙双方均有利益关系的担保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对合同的履行均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承租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夏某某、夏某某将房屋交付赵某使用,赵某支付押金2,000元,并按约支付租金至2019年1月31日。赵某未按约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夏某某、夏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获悉赵某搬离租赁房屋,遂自行将房屋收回。夏某某、夏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夏某某、夏某某表示,因赵某提前退租属于违约,押金按合同约定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夏某某、夏某某与赵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赵某搬离租赁房屋,夏某某、夏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收回房屋,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赵某拖欠的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仍应支付。合同因赵某欠付租金且提前退租而解除,夏某某、夏某某主张没收押金并要求赵某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作为赵某的担保人,应对赵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夏某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42,600元;
  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赵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25元。由被告赵某、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筠

书记员:刘燕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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