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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佳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被告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自2012年5月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2.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5733.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炼钢工作。
2015年5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在单位换炉推眼罩时,不慎踩空掉下炉坑受伤。
经开滦总医院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侧髋臼、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盆腔血肿;肺炎;肺挫伤;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肘部皮肤擦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液;左肾挫伤;左侧包膜下积血;腰椎3、4、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双肺结节待查;肝损害。
2015年9月16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编号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5-0233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4月14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并出具了唐山市劳鉴2016年0018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自2015年5月5日案发至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伤待遇,且被告已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2年5月2日上班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当天收到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通[2016]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睿兴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在社保机构进行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开户,因此其第一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2、原、被告协商一致,并于2016年7月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明确注明被告并不欠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
3、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范围,应当由基金直接支付,事实上被告已经向社保机构申请理赔,工伤基金的赔付已到位。
4、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本人工资乘以9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  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是2393元,应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期留薪工资。
5、原告受伤后,被告除医疗费外共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等费用4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夏某某系被告睿兴公司员工,且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而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93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60%×9个月=235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14个月=6114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409元÷12个月×8个月=34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为3000元/月÷30天×71天-4000元=3100元;交通费为325元;辅助器材费为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600元。
双方争议的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问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25元、辅助器材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51616.71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夏某某系被告睿兴公司员工,且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而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93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60%×9个月=235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14个月=6114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409元÷12个月×8个月=34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为3000元/月÷30天×71天-4000元=3100元;交通费为325元;辅助器材费为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600元。
双方争议的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问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25元、辅助器材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51616.71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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