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黄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汤琦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黄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董光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乐成锋,被告李某某、黄某,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某某盲目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0%责任)即应赔偿63166.17元;原告夏某某无视安全,站在作业车的后方,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责任)。由于肇事的小型挖掘机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特种设备综合保险一份,故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59166.17元(扣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某某余下损失4000元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黄某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设备综合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59166.17元。
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夏某某4000元。被告黄某先行垫付款1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某某盲目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0%责任)即应赔偿63166.17元;原告夏某某无视安全,站在作业车的后方,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责任)。由于肇事的小型挖掘机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特种设备综合保险一份,故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59166.17元(扣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某某余下损失4000元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黄某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设备综合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59166.17元。
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夏某某4000元。被告黄某先行垫付款1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董劲松
审判员:余月明
审判员:董光红
书记员:唐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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