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印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15%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18750元(利息额以最后被告实际给付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二舅。被告系唐山市鼎威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市鼎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自2007年开始,被告为了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多次借给被告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多个借据,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的撤旧换新借据,不断向前滚动。其中原告有被告的30万元借据一张,系由数张借据滚动而成,该借据写明利息为年息15%。原告因有急用,提出让被告先归还此笔借款。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经营公司的需要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0%进行计算,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利息降为年利率15%、10%。在2007年至2016年的借款期间,被告不断地向原告出具新收据,并将旧收据收回,其中部分收据上注明是投资款,部分收据中的数额包括结算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数额分别是30万元和324万元,其中324万元的收据注明了借款期限,30万元的收据未注明借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2015年6月1日收据复印件1份、2016年6月1日收据1张,被告提交的2009年收据复印件3张、2015年收据4张、2016年收据2张、中国农业银行流水5张、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利息的结算方式和借款本金是否进行过偿还及相应金额等事实均存在争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出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导致本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法定利息及有效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1元和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原告夏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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