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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张某重、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重。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重、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被告张某重、陈某、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重、陈某赔偿原告修车费、车辆贬损、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施救、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401元。2、判令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5时40许,被告陈某驾驶的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铁山往新下陆方向行驶,行至京广线(106国道)中国邮政局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公共设施及行人姜玉龙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又与路边停车位上停放的夏某某所有的鄂B×××××轿车发生碰撞,致姜玉龙受伤,两车受损、公共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次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重作为肇事车辆鄂B×××××号轻型仓栅货车所有人,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作为鄂B×××××号轻型仓栅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5时40时许,陈某驾驶鄂B×××××轻型仓栅货车由铁山往新下陆方向行驶,行至京广线(106国道)中国邮政局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公共设施及行人姜玉龙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又与路边停车位上停放的夏某某所有的鄂B×××××轿车发生碰撞,致姜玉龙受伤,两车受损、公共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玉龙、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28日,经夏某某委托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牌号为鄂B×××××雅阁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额为23901元。夏某某用去鉴定费1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车牌号为鄂B×××××轻型仓栅货车所有人系张某重,陈某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陈某为车牌号鄂B×××××轻型仓栅货车的驾驶员。2、鄂B×××××轻型仓栅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3、车牌号鄂B×××××轿车的所有人系夏某某,夏某某的车辆用去维修费23901元,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诉讼中,被告张某重向原告夏某某支付人民币2299元(含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某某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牌号为鄂B×××××轻型仓栅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系被告张某重聘用司机,被告陈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夏某某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张某重所有车牌号为鄂B×××××轻型仓栅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姜玉龙受伤,并未认定姜玉龙存在其他财产损失,故无须为姜玉龙保留财产损失赔偿份额。
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为23901元,有车辆价格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损失23901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4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即人民币22301元(24301元-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301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则由张某重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向原告夏某某赔付人民币24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诉讼保全费544元,合计人民币1099元,由被告张某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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