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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
郝福兴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呈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福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东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伟国,被告大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长海,被告大东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福兴到庭参加诉讼。大东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鉴定,2015年11月2日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邱金福,而不是二被告,邱金福与大东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从未向大东公司主张过权利。
被告大东三分公司辩称:欠原告砖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本金、逾期付款损失及具体数额。
审理中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大东三分公司工商档案一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被告大东三分公司,负责人邱金福。大东三分公司是由大东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由大东公司在法律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大东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东三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11月23日大东三分公司出具的金额111万元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到2010年期间,原告向大东三分公司实施的曙光一期工地供砖,被告欠砖款111万元。
被告大东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材料款,被告怀疑邱金福与原告串通伪造欠款。欠款人处的签名为邱金福,可以证明邱金福个人拖欠原告材料款。该份证据与大东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东三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加盖大东三分公司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9月11日原告对被告大东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福的录像资料一份、照片四张、书面材料一份。意在证明:大东三分公司欠原告砖款111万元,邱金福承认欠款属实。
被告大东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邱金福的表述不真实,邱金福的意识似乎不清晰,不是其自愿承认的债务。
被告大东三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处拉砖属实,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欠钱,欠了多少。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邱金福两份录像资料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大东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华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意在证明:自2008年至今邱金福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邱金福借用大东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个人应当承担原告货款给付责任。
原告夏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华烽公司于2011年年初已注销。华烽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曙光一期工程中标单位是大东公司,大东三分公司是大东公司分支机构,原告向曙光一期工地送砖是送给大东三分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东三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1年6月30日邱金福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邱金福与大东公司是挂靠的法律关系,其承诺在借用大东公司资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大东公司无关。本案邱金福个人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原告夏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邱金福的承诺不能对抗企业的法人制度,邱金福作为大东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该承诺只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的管理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大东三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大东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5年9月16日大东公司对邱金福的录像资料、书面材料各一份。意在证明:邱金福借用大东公司资质,和大东公司是挂靠关系,邱金福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应当由邱金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邱金福不承认欠原告材料款,只是利息。
原告夏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大东三分公司是大东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经济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邱金福承认欠据是其签的。
被告大东三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邱金福两份录像资料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大东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大东公司所属的第十七分公司向原告夏某某购买红砖、多孔砖等建筑材料用于曙光新城一期工程。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更名为被告大东三分公司。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3日,大东三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1万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向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大东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夏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砖款人民币1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大东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款111万元欠条,大东三分公司系大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大东公司承担。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东公司提出此款系邱金福个人欠款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大东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欠据,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公章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东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砖款人民币1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夏某某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111万元欠据,此款至今未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材料款本金人民币11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3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向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大东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夏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砖款人民币1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大东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款111万元欠条,大东三分公司系大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大东公司承担。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东公司提出此款系邱金福个人欠款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大东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欠据,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公章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东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砖款人民币1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夏某某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111万元欠据,此款至今未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材料款本金人民币11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3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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