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因病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经熟人介绍,委托被告交纳住院费用。被告同意后,原告微信转账16000元给被告。但事后被告没有将该款交纳原告的住院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但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夏某某将钱款转给李某某,委托李某某代自己交纳住院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李某某没有按照委托交纳住院费,并向夏某某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委托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李某某应当按照出具欠条的数额向夏某某给付16000元。故对夏某某主张李某某返还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夏某某给付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猛
书记员: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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