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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志军与解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志军因与被上诉人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志军、被上诉人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志军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双方发生口角后,上诉人只是打了被上诉人一下,被上诉人却住院16天,上诉人不应承担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标准错误,判决给付护理费无依据;原审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解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夏志军给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297.61元;2、诉费用由夏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早上6点,被告夏志军将福利客车停在原告解某某承包的公共厕所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夏志军将解某某殴打,解某某住院16天,夏志军被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夏志军是否殴打解某某和殴打的部位及事情经过的事实,经调取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安局行政卷宗,夏志军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踢了解某某的胸部,材料中没有殴打解某某头部的事实,解某某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头部被殴打,对夏志军殴打解某某胸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夏志军在车上没有下来,解某某走到车前并要上车,导致被夏志军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解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解某某因被告夏志军停车离其承包的公共厕所门太近,而与夏志军发生口角,但夏志军没有下车去主动殴打解某某,而是解某某上车前造成被夏志军殴打,故解某某的行为与被殴打之间存在原因力,自身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的20%的过错责任。关于赔偿费用,解某某主张医疗费7856.13元有票据,应扣除与事件无关的脑部CT费460元;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301.40元(30天*143.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294.08元(16天*143.38元),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应当按2015年全省在岗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5.70元/日计算,计2171.20元(16天*135.70元);解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计算错误,应按双鸭山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60元/日计算,应计算为960元(16天*60元);解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计350元(7天*50元);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8元(16天*3元),符合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解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某某12181.38元(包括医疗费7396.13元、误工费4301.40元、护理费2171.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合计的80%);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夏志军承担12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105元,被告夏志军承担3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志军殴打被上诉人解某某,致解某某受伤,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安局对夏志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诉人夏志军应当承担致被上诉人解某某伤害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解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夏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夏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曹红霞 审判员  岳 明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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