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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清县。

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612号民事裁定;2.改判停止对宝清县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屋的执行。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法定条件。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执585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导致上诉人提出复议审查长达20个月无结果。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6)黑0523执585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对(2016)黑0523执585号民事裁定补正,“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补正为案外人、当事人对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13日,夏某某在此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清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一审告知明确的诉权的时间应以(2016)黑0523执585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准,即2018年3月1日。上诉人在2018年3月13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收到(2016)黑0523执585号民事裁定后,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是否可以认定其接受了驳回异议的结果。对(2016)黑0523执585号、(2018)黑0523民初612号民事裁定无异议。被上诉人孙荣军未答辩。上诉人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停止对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00038549)号房屋的执行;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黑0523执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夏某某的执行异议。夏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以孙荣军为被告、宝清特殊教育中心为第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未以执行异议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夏某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万民法执字第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夏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腾出,进行评估、拍卖。夏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7月15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23执5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夏某某的异议。该裁定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内容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3月1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23执585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将(2016)黑0523执585号民事裁定中“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内容补正为“案外人、当事人对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某某接到该补正裁定后,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经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荣军、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宝清县人民法院虽然在2016年7月15日作出了2016年(2016)黑0523执585号民事裁定,但告知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内容错误。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了补正裁定,补正了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应当以当事人接到补正裁定的时间起算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是否届满。据此,原审法院以夏某某接到(2016)黑0523执585号民事裁定的时间认定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已过法定期限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6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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