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孙子见(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许某某
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于文龙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子见,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审被告:刘成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原审
被告:于文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天某某邦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黑龙江天某某邦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337号1-2层3门。
法定代表人于文龙,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刘成运、于文龙、黑龙江天某某邦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萨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判后夏某某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庆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某某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某之间达成的承诺书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申请再审人夏某某已在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中对本案一、二审判决中认定内容予以认可,并作出对被申请人依照判决还款的意思表示,故申请再审人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二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某的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某之间达成的承诺书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申请再审人夏某某已在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中对本案一、二审判决中认定内容予以认可,并作出对被申请人依照判决还款的意思表示,故申请再审人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二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某的再审
审判长:由艳
审判员:周铁峰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冯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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