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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京山县虾特乐养殖专业合作社、舒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原告夏某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县虾特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京山县曹武镇归德寺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821MA48RPY89X。法定代表人:蔡瑞涛,系该合作社理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该合作社经理。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京山县虾特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虾特乐合作社)、舒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莉霞、张韬、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蔡瑞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华、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伍靖荒、证人李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54.9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虾特乐合作社处上班,系其管理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2月15日上午上班时,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安排胡小乐用挖机挖树时,突然倒下的大树将在旁边监督挖机的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到京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舒某某的挖机接受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的雇请干活。现被告互相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虾特乐合作社辩称,希望法庭根据各人的责任界限来划责任,虾特乐合作社和原告夏某某不是固定雇佣关系,原告被李真红雇佣出事,跟虾特乐合作社没有关系。被告舒某某辩��,对原告夏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舒某某不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1、原告与被告舒某某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2、原告是被告虾特乐合作社雇请的职工,负责对舒某某的挖机进行监督和管理,事发时胡小乐是在原告的调度下挖树,原告是现场的管理人员,负有全部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包括其本人,伤害事件的发生,正是因为其本人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的,因此,胡小乐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由此,舒某某也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对舒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二、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被告虾特乐合作社务工时,被舒某某的挖机挖倒的树砸伤的基本经过;证据三、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用药清单明细;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15日受伤后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住院3次计5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51354.9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证据四、医疗费单据及《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医疗费51354.95元中,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销3600元;证据五、京山县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单据一张计2280元;证据七、交通费单据计200元。被告虾特乐合作社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虾特乐合作社没有派夏某某出去为李真红挖树。被告舒某某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舒某某受被告虾特乐合作社雇请,提供挖机进行作业,在工作期间,受虾特乐合作社调度,结算方式是按油料消耗计价。经庭审质证,被告虾特乐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舒某某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除第一次住院治疗有关联性外,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结论有异议,住院记录是胫、腓骨骨折,但鉴定十级伤残却是以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依据,因此伤残与损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认为由法庭根据损失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系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不能核实真实性的车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夏某某认为李某前段陈述不真实,后段的陈述与原告提交两份调查笔录是一致的。被告舒某某对证人李某证实的事发当天是被告虾特乐合作社安排的挖机外出服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某证言中陈述基本事实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虾特乐合作社对被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夏某某受被告虾特乐合作社雇请,在其处务工。2016年11月28日,被告虾特乐合作社与被告舒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由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租赁被告舒某某的挖机使用,挖机由被告虾特乐合作社调度和管理,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给挖机加油,并按每加一桶油给付舒某某1750元的方式结算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舒某某雇请胡小乐驾驶挖机在被告虾特乐合作社处施工,被告虾特乐合��社安排原告夏某某进行监督管理。在工作过程中,附近村民如有需要用到挖机的,和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的负责人蔡保华联系后,蔡保华有时会安排挖机给村民做事,村民李真红因家中需要挖树桩而与蔡保华联系,因当时挖机作业的地点与李家相距较远,蔡保华回复到附近后再安排,其后李真红多次与夏某某联系。2017年2月15日,原告夏某某和胡小乐在工地做事后,将挖机开到附近李真红家中,先挖了两棵树桩,后李真红的妻子要求将两棵树挖掉,而其中一棵在倒下后将夏某某、李真红和另一村民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到京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进行了右胫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5412.71元,合作医疗补偿5000元,原告个人支出30412.71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夏某某因右小腿软组织感染而入住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533.48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夏某某因骨折不愈合,入住京山县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4408.76元。2017年10月17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夏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一次性取出内固定的期限,后续一次性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夏某某多次找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等人要求赔偿未果而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夏某某表示其在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理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夏某某受雇于被告虾特乐合作社,为其提供劳务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虾特乐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虾特乐合作社辩称,原告带领挖机外出作业不是其指派,原告临时外出做事改变了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虾特乐合作社雇请原告管理在其工地上施工的挖机,而村民在请被告虾特乐合作社派挖机为其挖树桩时,被告虾特乐合作社没有拒绝,并同意当挖机在附近做事时可以去挖,原告夏某某指���挖机给村民挖树没有超出其受雇佣的工作范围,也不是与村民建立了新的雇佣关系,故对被告虾特乐合作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某某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所有的挖机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其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要求其和雇主一并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是原告对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自主选择,故本院在本案中判决由被告虾特乐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不对被告舒某某的责任作出裁判。原告夏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劳动过程中要注意安全,而原告没有谨慎作业,造成事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依法酌情判令被告虾特乐合作社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夏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原告诉讼时主张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2600.88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正式票据,原告治疗时支出医疗费51354.95元,合作医疗已报销5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是填平补偿,故原告的医疗损失应为46354.95元,被告舒某某辩称原告后两次治疗与受伤没有关联性,但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能证明后两次住院也是治疗受伤部位,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期限为243天,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为1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误工费为20945.93元(31462元/年÷365天/年×243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护理费为8055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客观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905元(12725元/年×18年×10%);7、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00元(20元/天×90天);8、鉴定费228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致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虾特乐合作社承担70%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20.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虾特乐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20.62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10元,被告京山县虾特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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