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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李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农民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8号。
主要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李新华,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3358.23元;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8时40分左右,李新华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贝楒酒店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刘莎莎一人)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刘莎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6】第23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莎莎无责任。事发后,夏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2、左上中、侧切牙残缺牙龈损伤;3、腹部外伤:肝挫裂出血,肾挫伤;4、左侧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夏某遭遇车祸,评定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付指数2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评估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另查明,鄂K×××××号车辆在财保云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财保云梦支公司承保鄂K×××××号车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夏某医疗费、法医鉴定意见书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赔付了医药费10000元(由两名受害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分配),被告李新华垫付医疗费1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华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夏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李新华应当对原告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夏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李新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被告李新华承担。对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庭审中,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作了充分的说明,故该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投保车辆无约束力。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财保云梦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并非必要、合理,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夏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7063.7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夏某主张后期治疗费另有实际发生的484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应包含在上述鉴定意见的10000元之内,不能重复计算,故实际应认定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
2、营养费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3500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营养费无医嘱确定,故不应支持营养费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诉请住院时间确定为2300元(50元/天×46天);
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伤残系数22%计算20年为119024.4元;
5、误工费按其实际工作岗位收入标准计算,依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80日,实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77天(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为16293.7元(2800元/月×12月÷365天/年×177天);
6、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年÷365×60天);
7、原告夏某女儿谢思语(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7253.3元(9803元/年×16年×22%÷2)。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应按15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在其受伤后鉴定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其女儿未满2岁,原告主张应按16年计算至其18岁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10、鉴定费1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43553.4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损失共计102630元(与另一同案伤者刘莎莎按损失比例计算,交强险项下应给付10901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3.8%的比例计算为6380元已经实际支付,余下分项限额残疾赔偿金等按93.3%比例赔付1026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损失66371.7元[(243553.4元-109010元-1800元)×50%];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夏某鉴定费1080元,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3274.3元(按车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后,余下10%由被告李新华承担),被告李新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3500元,余下应给付854.3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经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001.7元;
二、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夏某85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9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新华负担7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审 判 员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

书记员:安蔚 附1:证据目录(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目录) 原告夏某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夏某工作证明、用工合同、村委会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夏某住院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 夏某法医鉴定意见书; 驾驶员李新华的驾驶证、行驶证;鄂K×××××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 夏某女儿谢思语的户籍复印件; 费用清单,包括医疗费票据共计57063.7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800元、后期治疗费票据4840元; (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保险合同条款一份。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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