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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赔付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196342元和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拖车费900元,拒付无理。被告所抗辩的要求对原告黑A33N31车辆按被告作出的核损金额进行理赔,无法律依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对本次事故的车损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诉讼费用是由本院确定由谁承担的费用,拖车费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不应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等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夏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6342元、拖车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97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赔付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196342元和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拖车费900元,拒付无理。被告所抗辩的要求对原告黑A33N31车辆按被告作出的核损金额进行理赔,无法律依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对本次事故的车损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诉讼费用是由本院确定由谁承担的费用,拖车费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不应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等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夏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6342元、拖车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97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薇
审判员:张慧杰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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