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华
汪敏志
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陈小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邓某某
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潘某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建华,系湖北咸宁梓山湖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系浙J679J8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潘某,系浙J679J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94394-7。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5号。
负责人赵义远,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建华诉被告邓某某、潘某、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志、陈小平,被告邓某某、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镇江,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建华提交的证据四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清单,证据五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该两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潘某当庭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夏建华的医疗费项目和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撤销鉴定申请。故原告夏建华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票据及药费清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夏建华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夏建华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嘱单记载的时间,后期住院治疗期间存在10天挂床现象,本院将扣除其住院天数10天。证据八工资表证明、个人工资查询表、存款交易明细单,该组证据在原告夏建华前期起诉审理开庭质证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5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故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邓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邓某某、潘某系夫妻关系,浙J×××××号轿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邓某某、潘某应对原告夏建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某就其浙J×××××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110000元减去前期已赔付的30462.06元,余额79537.94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按原告夏建华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雷轩、程璋、陈汉、刘颖、许贺彬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潘某还就其浙J×××××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邓某某、潘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减去前期已赔付405328.65元,余额94671.35元范围内按原告夏建华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雷轩、程璋、陈汉、刘颖、许贺彬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夏建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2274.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夏建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扣除前期43天,后期住院天数为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1天为50元/天×31天=1550元)。
3、误工费6586.07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扣除前期43天,后期误工天数为77天,参照原告夏建华的月工资2566元计算77天为2566元/月÷30天×77天=6586.07元)。
4、护理费1100.3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60日,扣除前期43天,后期护理天数为1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17天,即23624元/年÷365天×17天=1100.30元)。
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夏建华的住院天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6、伤残赔偿金41680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夏建华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7、法医鉴定费211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夏建华主张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夏建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为55900.57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49966.37元(误工费6586.07元、护理费1100.3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3824.20元(医疗费22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法医鉴定费211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79537.94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18293.72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3824.20元及法医鉴定费2110元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1672.65元,合计37606.85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共同连带赔偿。由于被告潘某还就浙J×××××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减去前期已赔偿的405328.65元,余额为94671.35元。故被告邓某某、潘某应承担的37606.85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4671.35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13253.99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24352.86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建华的后期交通事故损失55900.5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1547.71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连带赔偿24352.86元。
二驳回原告夏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邓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邓某某、潘某系夫妻关系,浙J×××××号轿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邓某某、潘某应对原告夏建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某就其浙J×××××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110000元减去前期已赔付的30462.06元,余额79537.94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按原告夏建华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雷轩、程璋、陈汉、刘颖、许贺彬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潘某还就其浙J×××××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邓某某、潘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减去前期已赔付405328.65元,余额94671.35元范围内按原告夏建华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雷轩、程璋、陈汉、刘颖、许贺彬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夏建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2274.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夏建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扣除前期43天,后期住院天数为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1天为50元/天×31天=1550元)。
3、误工费6586.07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扣除前期43天,后期误工天数为77天,参照原告夏建华的月工资2566元计算77天为2566元/月÷30天×77天=6586.07元)。
4、护理费1100.3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60日,扣除前期43天,后期护理天数为1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17天,即23624元/年÷365天×17天=1100.30元)。
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夏建华的住院天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6、伤残赔偿金41680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夏建华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7、法医鉴定费211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夏建华主张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夏建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为55900.57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49966.37元(误工费6586.07元、护理费1100.3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3824.20元(医疗费22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法医鉴定费211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79537.94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18293.72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3824.20元及法医鉴定费2110元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1672.65元,合计37606.85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共同连带赔偿。由于被告潘某还就浙J×××××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减去前期已赔偿的405328.65元,余额为94671.35元。故被告邓某某、潘某应承担的37606.85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4671.35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13253.99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24352.86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建华的后期交通事故损失55900.5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1547.71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连带赔偿24352.86元。
二驳回原告夏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负担。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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