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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华、张某1等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张努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黄持华,女,1951年12月6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颐阳路143号(原黄某农商银行院内二楼)。
负责人:龚守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陈晨,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建华、张某1、张某2、张努生、黄持华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努生、黄持华,原告夏建华、张某1、张某2、张努生、黄持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被告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建华、张某1、张某2、张努生、黄持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死者张凯的法定继承人。死者张凯原系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某至阳新一级公路大冶湖特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分管生产的副经理,于2016年12月9日在工地被发现意识不清,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黄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汪仁派出所认定,张凯属意外死亡。据悉,中交路桥项目部前后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和6月18日向被告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均为标段所有参建人员,保险责任分别为意外伤害医疗30000元/人、意外残疾300000元/人和意外伤害医疗50000元/人、意外残疾500000元/人。作为被保险人张凯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多次向被告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申请理赔。然而,被告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对于死者张凯意外死亡的保险事故简单地以“本次事件不属于保险单约定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建华系张凯妻子,原告张某1、张某2系张凯子女,原告张努生、黄持华系张凯父母。张凯为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属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3月,张凯被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聘任为黄某至阳新一级公路大冶湖特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HRSG-1标段项目副经理。2016年12月9日约19时30分,张凯在上述项目工地被他人发现意识不清,并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救治。张凯经门诊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院前死亡,应家属及陪同人要求持续抢救后自主呼吸心跳仍不能恢复被医院宣告死亡。医院告知家属若想了解详细死亡原因,可于48小时内申请尸检。同月15日,张凯遗体火化,火化前未进行尸检。
针对黄某至阳新一级公路大冶湖特大桥及接线工程,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本标段所有参建人员,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人和500000元/人。保险合同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四条载明: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张凯系上述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对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包括他本人在内的全体参建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宜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张凯家属夏建华等在其意外死亡后向被告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本次案件不属于保险单约定的意外伤害直接导致的事故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包括张凯在内的所有工程参建人员向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张凯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抗辩称案涉保单未有被保险人张凯的同意,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张凯对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宜知情且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张凯同意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凯之间具有保险利益,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当按照其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张凯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死亡原因不明。对于张凯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病历记载张凯呼吸心跳骤停被宣告死亡,但对呼吸心跳骤停发生的原因未有记载。张凯家属夏建华等在医院通知可申请尸检了解详细死亡原因时放弃尸检,致使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张凯属意外死亡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公安机关未依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单独作出意外死亡认定,该认定不具备科学性和权威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张凯死亡不能排除疾病的可能。如张凯死亡因疾病所致,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张凯的死亡是否系承保事故因死亡原因不明难以确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凯亲属夏建华等可以请求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但保险金按照相应比例给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保单金额,本院认为长江财保黄某支公司应赔偿夏建华等(500000元+300000元)×50%=4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建华、张某1、张某2、张努生、黄持华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建华、张某1、张某2、张努生、黄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夏建华、张某1、张某2、张努生、黄持华负担295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敬华

书记员: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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