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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李卫华
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
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卫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48-28号16-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兵,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马港办事处东环路(复式楼)。
法定代表人李桂华,总经理。
上列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李卫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进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壁市东洲大厦的13间商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其出具了借款收据。
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由其在2015年8月3日之前还清、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
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截止2015年10月28日经对账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267.8万元。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267.8万元及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银行汇款的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8万元,月利率仍为3%,该借款本息应于2015年8月3日前还清,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五: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夏某某本金267.8万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六:对账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所欠借款的对账、认可及催收情况。
证据七: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及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间连带担保责任的真实性。
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但于2015年2月28日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愿偿还;2.2015年5月28日之前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且此后对利率未作约定,故超出法律范围的利息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3.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5月28日的协议书上签名及盖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关系成立,也超过了担保期限;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5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盖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已过担保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有异议。
认为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但汇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缺乏真实性,日期是手写,担保方盖章不是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证据五中的合同盖章与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公章不一致;证据六未经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确认,缺乏关联性。
证据七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担保责任的成立。
原告夏某某对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
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来源合法,关联性强,证据间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具有单一性,二被告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相一致,充分证实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其与原告多次签订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书亦充分证实双方基于自愿原则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担保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故其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其已在2015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在2014年11月4日前按约分期已付利息36万元因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要求原告返还,但此后利息应根据该条第一款按月利率2%结合实际下欠本金分段计算(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5日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息,此后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计息,并扣减实际已付利息35.08万元)。
故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5日间按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2月26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并扣减该期间实际已付利息35.08万元);
二、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84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783元,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相一致,充分证实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其与原告多次签订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书亦充分证实双方基于自愿原则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担保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故其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其已在2015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在2014年11月4日前按约分期已付利息36万元因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要求原告返还,但此后利息应根据该条第一款按月利率2%结合实际下欠本金分段计算(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5日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息,此后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计息,并扣减实际已付利息35.08万元)。
故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5日间按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2月26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并扣减该期间实际已付利息35.08万元);
二、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84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783元,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1元。

审判长:蒋正炎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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