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建军,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萍,系原告夏建军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沽源县高山堡寄宿制小学,住所地沽源县高山堡乡高山堡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泉,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沽源县丰源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沽源县丰源店村。法定代表人:柳建军,系该人民政府乡长。
夏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84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医疗保险;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三、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办理退休的相关资料,配合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主要工作岗位为电工、烧锅炉等。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然而,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2月5日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5月患脑血栓病,自己花了高额医疗费,由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相关社保待遇,给原告造成了上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时“养老保险证”上的工作单位为第三人沽源县丰源店乡人民政府,导致原告无法提供退休所需的相关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沽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沽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原告另陈述理由: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医疗保险是由我国社会保险法硬性规定,由用工单位依法为个人缴纳,因此对于被告因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应在规定内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而被告没有积极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对于被告的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方所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之后,双方2013年2月5号达成的协议,说明原告一直都在主张交纳医疗保险。3、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单位填为丰源店乡人民政府,造成原告现在无法办理退休,办理退休所需要的退休手续应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当时在办理本时,曾经提出过单位的变迁会影响退休,当时答应给办理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险,我们就签了协议。被告高山堡寄宿制小学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本案的原告无权利起诉被告;2、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和法律相冲突。提交的仲裁申请,因为没有提交仲裁机构的处理意见,所以无法证明时效问题。3、关于协议问题,通过原告方进行解释,再签协议时就应该知道只是养老保险,其他项目他明知他却放弃,同时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4、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征缴是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原告提到社会保险83条规定,主体问题不正确。5、原告诉求主张的第三项,我们没有见到证据能够证明我们不作为的证据,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第三人丰源店乡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明被告方只给原告考虑到养老保险,而对于医疗保险被告却没有积极的为原告缴纳,这种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原告退休。2、养老保险手册,主张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去履行义务,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手册的名称是机关单位和所盖的公章不同,原告的退休应该按照事业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并且由被告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3、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收据一份,主张原告与2012年5月份患脑梗塞,花去医疗费4777.7元,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及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看病花去很多的医疗费。4、由劳动委员会出具的仲裁申请书,主张时效没有过期。被告高山堡小学针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写的由被告只上养老保险,并没有写明要上医疗保险。这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份协议说明原告方签订时同意被告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2、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我们按照协议交纳的养老保险。3、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4、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由于只是一个申请书,是否向沽源县仲裁机构申请过仲裁,并且申请内容关于经济补偿金,无法证实按照原告的主张确定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一年的说法。被告高山堡小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份,原告夏建军到被告沽源县高山堡寄宿制小学(原高山堡中学)上班,主要从事电工、烧锅炉等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患脑血栓疾病,无法正常上班,原被告双方因为工资、社保金以及经济补偿问题产生争议。经沽源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自愿达成协议,夏建军在2012年5月因患脑血栓病请长假,双方协议夏建军工资用于上基本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到退休年龄止。期间,高山堡寄宿制小学不再支付给夏建军工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其自己承担。到退休年龄时,高山堡寄宿制小学与原告一起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后被告高山堡寄宿制小学依协议以第三人沽源县丰源店乡人民政府为工作单位为原告办理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于2017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夏建军与被告沽源县高山堡寄宿制小学(以下简称高山堡小学)、第三人沽源县丰源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源店乡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夏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萍、张成亮,被告高山堡小学法定代表人杨文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建军、第三人丰源店乡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沽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沽劳仲案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发生争议,于2013年2月5日自愿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现了时效中断事由,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1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就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84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就原告第二项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元,鉴于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高山堡小学自愿补偿原告损失3760元,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纵观原告在高山堡小学工作全过程,原告既非通过国家统一分配或统一招录人员,也没有通过劳动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应该为机关事业单位中除国家公务员、正式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所以,原告夏建军应当以养老保险的实际缴纳数额和年限为基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由第三人丰源店乡政府提供相应的退休资料并与原告共同办理退休,被告高山堡小学予以配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山堡寄宿制小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3760元;二、第三人丰源店乡人民政府为原告提供办理退休的相关资料,并与原告共同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高山堡小学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高山堡寄宿制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栋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