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受害人夏仔越之父。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受害人夏仔越之母。原告:鲁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受害人鲁甜之父。原告:杨春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受害人鲁甜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余某某、鲁加勇、杨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04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15时许,夏仔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鲁甜)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水长线××村路段,与同向被告聂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夏仔越、鲁甜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仔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甜无责任。聂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15时许,夏仔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甜)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水长线××村路段,与同向被告聂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夏仔越、鲁甜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仔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甜无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夏仔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赵河社区,系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其父夏某某,其母余某某;受害人鲁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村,系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其父鲁加勇,其母杨春莲。聂某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仔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甜无责任,对安陆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夏仔越经常居住地为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赵河社区,其赔偿标准依照城镇居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受害人鲁甜其赔偿标准也依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实际���生,本院酌定交通费各1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夏某某、余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5707.50(51415元÷2),交通费1000元,共计639427.50元;原告鲁加勇、杨春莲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707.50(51415元÷2),交通费1000元,共计664427.50元。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内原告夏某某、余某某55000元、原告鲁加勇、杨春莲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50%过错赔偿原告夏某某、余某某250000元、原告鲁加勇、杨春莲250000元。超出商业险剩余赔偿因原告夏某某、余某某与原告鲁加勇、杨春莲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聂某某三方都相互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夏某某、余某某、鲁加勇、杨春莲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对被告聂某某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夏某某、余某某、鲁加勇、杨春莲剩余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余某某、鲁加勇、杨春莲与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鲁加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余某某55000元,原告鲁加勇、杨春莲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夏某某、余某某250000元,原告鲁加勇、杨春莲25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某某、余某某、鲁加勇、杨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夏某某、余某某、鲁加勇、杨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军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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