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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杨松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20200元,评估费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原告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武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英武向58KM+600M处时,因超车变道与张兴飞驾驶的无牌白色奇骏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兴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仰翻,乘坐人朱桂英死亡,姚准中重伤,两车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罗田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S×××××号小轿车的评估损失价格为12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性行为,也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件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原告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武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英武向58KM+600M处时,遇前方张兴飞驾驶的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粤Y×××××(临)日产奇骏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驾车从快速车道加速驶入慢速车道,随即故意近距离从右侧驶入奇骏小型普通客车之前并线,两车发生接触失控,后两车发生连续碰撞,并导致奇骏小型普通客车仰翻,事故造成粤Y×××××(临)日产奇骏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朱桂英死亡,同车驾驶员张兴飞,乘坐人姚准中、汪和花受伤,两车及公路路产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罗田大队认定,原告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保险金额1070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S×××××号小轿车的报废残值为11800元,评估损失价格为120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该事故车辆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废残值为11800元,推定为全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200元(107000元-11800元)。被告抗辩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目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讼争的免责条款属兜底式概括性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的内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免责事由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要求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夏某952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5254元,由夏某负担受理费5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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