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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庐山与高常宾,夏某某,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乐陵市凯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常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金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南杨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56323517-X
法定代表人:张长潭,总经理。
被告:乐陵市凯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文昌东路中段路南。
组织机构代码:73721041-6
法定代表人:王长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
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7
负责人:刘中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庐山诉被告高常宾、夏某某、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阔公司)、乐陵市凯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庐山及委托代理人宴望明,被告夏某某、被告高常宾和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时15分许,在西青区外环线与中兴路交口,被告高常宾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JF526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D556挂号“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津DCV188号“威乐”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津DCV188号车乘车人田鸿刚、田忠辉、童庆娥、夏庐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高常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田鸿刚、田忠辉、童庆娥、夏庐山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夏庐山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皮下积气,3、双侧筛窦及左侧上颌窦积血积液,4、右侧第1-5及左侧1、2、5肋骨胸骨柄、左侧锁骨骨折,5、双肺下叶挫伤,6、左肺上叶舌段、下叶及右肺下叶局限性不张,7、左侧胸腔积液,8、肝多发囊肿,9、左髂部、右膝部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4月16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96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4845.02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22.1元、鉴定费2340元。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96日的误工费14825元。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请求在医疗费总额上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从事建筑业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其它项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被告天阔公司系冀JF5263号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凯某公司系鲁ND556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高常宾是雇佣司机。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承保冀JF5263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承保鲁ND556挂车的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DCV188号“威乐”牌小轿车的车主是夏庐山,夏某某系夏庐山之子。被告凯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及清单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费用,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能担负的,由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因此应当按每个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医药费248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自己从事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是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误工期限9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511元。原告护理期限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694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45.02元,结合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占损失比例为2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5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内占损失比例为21.1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335元。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原告的损失大小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担负。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50425.02元加上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6935.51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829.51元。被告凯某公司提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应从自己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请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对原鉴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庐山2633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庐山36935.51元;
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庐山15829.51元;
四、原告夏庐山在得到以上三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乐陵市凯某运输有限公司3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夏庐山负担118元(已收讫),被告天阔公司和被告凯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7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文鹏

书记员:张鹤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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