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某与韩某某、张某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南三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张某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乘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苑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某、张某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7日,被告张某地给原告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夏某某人民币89000元大写:捌万玖仟元整。2012年2月末还伍仟元,2012年三月二十五日还壹万伍仟元。以后每月二十五日还肆仟元,到2012年八月份还全部余款。正常利息我付,如不还清付法律责任。欠款人:张某地2012年2月7日8”。因被告张某地未按时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2012年1月31日二被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无债务。庭审中,原告夏某某陈述2011年12月5日上午借给被告张某地现金13000元,下午在工商银行给张某地汇款1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借给张某地现金15000元;2011年12月19日借给张某地现金10000元,汇款3000元;2011年12月27日借给张某地现金14000元,下午又借给张某地现金24000元。欠条系被告张某地事后给原告出具的。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地从其处借款89000元未给付,有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地与被告韩某某已于2012年1月离婚,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由被告张某地于2012年2月7日出具,形成欠条时二被告已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欠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地给付原告夏某某欠款8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邮寄送达费44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某地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是原审二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就此问题,上诉人虽然举示了一系列凭证欲证实涉案债务是二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并非离婚后的2012年2月7日形成,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与2012年2月7日欠据载明的债务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从涉案欠条看,被上诉人张某地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2年2月7日。欠条内容首先载明“今天”,并未体现系以前形成的债务,且2012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张某地和韩某某离婚,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是被上诉人张某地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