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被告谢进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谢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告谢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65972元,庭审中变更为191533.5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谢进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9时00分,被告谢进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街健民药店门前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因没有观察路面情况导致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与突然开启的车门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一个多月后因椎体压缩性骨折再次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住院总天数为99天)。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D×××××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进,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谢进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谢进持“C1”证驾鄂D×××××5号小型普通客车石首市××街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石首市××街街健民药店门前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因观察不力致原告夏某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与其车门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住院6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内六科继续治疗,住院12天,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因“L1椎体压缩性骨折”再次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住院37天,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评残;2、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夏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
另查明,被告谢进为肇事车鄂D×××××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岭社区,于2016年2月28日开始在深圳市禹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员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17.26元,现金3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22945.5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2945.53元;
2、后续治疗费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
4、残疾赔偿金921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广东省市,且广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湖北省,故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4869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双方已就伤残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9%,故残疾赔偿金为48695元/年×20年×9%+20040元/年×5年×9%÷2=92160元;
5、护理费12094.3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为8060元(130元/天×62天)和第三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符合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且均有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定;第二次住院12天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12天=1074.31元。合计12094.31元;
6、交通费300元;
7、误工费19364.7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鉴于原告长期从事防水工程施工,可参照湖北省“建筑业”47121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50天,故误工费为150天×(47121元/年÷365天)=19364.7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1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164.6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谢进驾鄂D×××××5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谢进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39364.63元(161164.63-10000-110000-18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9364.6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谢进承担。被告谢进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3717.26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后,余款21917.26元(23717.26-1800)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其返还。关于原告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364.63元,共计159364.63元;
二、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谢进垫付款21917.26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37447.37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5.50元由被告谢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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