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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龙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黑龙江省时雨农产品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荐)。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夏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黑0184民初300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原告夏某某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林、卢丽姿,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前原告夏某某申请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姿变更为黄正晔;2018年7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除原告夏某某再次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晔变更为韩志勇外,参加第一开庭的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46,000元及利息31,130.18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暂计算至起诉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了漠河县北极村珍宝馆施工工程。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作为施工地的工长进行施工,至2014年10月中旬,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劳务费44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系被告分包给案外人卢巍,卢巍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因该工程纠纷,被告与发包人王清林的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2.被告已将全部款项与卢巍结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卢巍支付。原告向漠河县公安局和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后,卢巍和原、被告达成协议,其中包括原告为王清林单独提供劳务的160,000元。3.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
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5月18日,漠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张某)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及原告工组劳务费59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笔录中的陈述是为了共同向王清林要钱,后来情形发生变化,双方又签订了协议,该证据已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如被告按约定清偿欠款,原告放弃100,000元债权。2.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如果被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3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3.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主张446,000元债权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1.拖欠劳务费数额应为350,000元,并非原告起诉的金额。2.原告主张放弃100,000元债权,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是和案外人卢巍的约定,与被告无关。3.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2015年10月25日)因经过人工处理,证据丧失合法性,失去证明力,被告应承担鉴定费;协议书下端人工书写部分字迹不真实,是被告后填写的。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否认其在协议书(2015年10月25日)上签字及捺印,而根据鉴定结论印证了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和捺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2015年10月25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工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人卢巍结算,确定被告欠劳务费494,52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1.证据系卢巍出具,欠款人为卢巍,原告应向卢巍主张。2.证据的连贯性有异议,证据中只标明月份,没有年限,且证据中未体现欠原告劳务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3.即使该组证据真实,其金额也应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中注明的欠款人卢巍又未出庭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5年5月22日,漠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卢巍)一份。拟证明:1.卢巍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被告欠原告工组劳务费496,000元、欠原告个人1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证据仅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因证据中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与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卢巍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卢巍笔录中自述内容存在矛盾,故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漠河县北极村秀梅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拟证明:1.被告与王清林仅就7055平方米的工程进行了约定,超出部分应当由王清林个人结算。2.项目应由卢巍来履行。3.工程出现的纠纷正在其他法院诉讼中,尚无结论。经质证,原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无论协议是否真实,与本案都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与拖欠原告劳务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承包漠河县北极村珍宝馆工程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单独为王清林提供劳务不在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之内,其中160,000元已计算在350,000元中,该款不应向被告主张,应向王清林主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主张160,000元未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中。并说明,证据写明北极村珍宝馆工地拖欠人工费596,700元,此数额与被告在漠河县公安局笔录中自述的一致,其中扣除150,000元,剩余44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的350,000元实际欠款人是卢巍,原、被告签订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协议是为了向王清林要钱,为了多给原告要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说明,证据中拖欠劳务费数额为596,700元;并主张,如果协议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在一年内申请撤销,现已经过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票据12张。拟证明:1.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余万元,根据工程总量7055平方米,原告承包每平方米为115元,原告劳务费的总价在820,000元左右,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说明协议中350,000元包含了被告单独给王清林干活的16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所有收据均发生在2014年,是原告在施工时陆续收到的款项;且2015年5月18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96,000元;2015年8月15日双方协议针对此款继续进行约定。此组证据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出具的收据,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1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卢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对350,000元的协议进行补充,扣除原告为王清林单独提供劳务的160,000元及已支付的150,000元,对剩余40,000元进行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申请笔迹、指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协议中“夏某某”署名字迹是夏某某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夏某某右食指指纹所捺印;不能确定其最下方“扣除给王清林……张某”等字迹与正文其余手写字迹是否同期形成。故对原、被告及卢巍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6)黑0184民初3000号案件法庭笔录8、9页(卢巍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提交证据六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提出卢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熟悉法院流程,在笔录中签字,并未看清笔录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院合法,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被告以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漠河县北极村秀梅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漠河县北极村珍宝馆工程。后因漠河县北极村珍宝馆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及卢巍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接受漠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时,认可该工程欠原告工组劳务费496,000元、欠原告个人工资1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50,000元欠款,双方因欠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余额3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欠款工人支付起诉期间利息。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卢巍因欠款事宜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焦点一,按照原告主张,其曾放弃个人工资100,000元,现其主张被告给付的诉求能否支持。焦点二,被告抗辩欠款余额应为4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焦点三,案涉欠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经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进行结算,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如按期给付欠款,原告才放弃10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成立,故原告超出该协议内容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欠款余额应为4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首先,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卢巍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欠款余额为40,000元部分的纸张,被鉴定为“经过人为处理,保存条件异常”;原告对该部分内容又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据丧失合法性,失去证明力,该部分字迹不真实,是被告后填写的。因此,该协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抗辩观点。其次,从被告2015年5月自认尚欠原告劳务费596,000元至签订第二份协议期间,被告除提交了原告的150,000元收据外,仅提交了卢巍的证言证实第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卢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仅以卢巍的证言补强第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抗辩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协议后,才支付150,000元的主张,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该抗辩观点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欠款金额应认定为350,000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第一份协议约定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欠款工人支付起诉期间利息,故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利息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给付夏某某欠款本金3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张某给付夏某某欠款利息23,133.54元(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3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及自2017年4月14日起,以实际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7元,由张某负担6,897元,由夏某某负担1,560元,鉴定费7,475.73元,由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超
人民陪审员 何影
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

书记员: 周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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