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温桥镇老桥路北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西湖新技术开发区熊家咀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剑,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吕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冯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巡店镇桑树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木梓乡黄鹤冲茶厂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41216561X。
被告陈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泰合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孙亚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木梓乡金垱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叶军、陈晓娟、孙亚鸿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红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清英,人民陪审员叶亚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冯宏伟、孙亚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叶军、陈晓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夏某某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夏某某本金742万元、利息338万元,本息合计108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夏某某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受理以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29件,其中:1、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债权,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洪发公司的房产予以保全查封。2、冯宏伟在执行中申请保全债权,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洪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予以查封。3、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执行中申请对房产、土地予以查封。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对被执行人洪发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
本院在执行中对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万桥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及构筑物,依法进行了拍卖。上述财产整体拍卖价款为1080万元,其它零散物品变卖款为5.49万元,合计1085.49万元。本院作出《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本次各债权人在分配中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作为债权额,29件案件合计本金2089.7118万元,作为参加本次分配的债权总额。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获得在普通债权中的顺位优先债权。
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对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获得在普通债权中的顺位优先债权无法律依据,债权利息应参加分配。被告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叶军、陈晓娟、孙亚鸿不同意原告夏某某意见,提出书面异议书。夏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诉讼来院,请求确认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不能获得在普通债权中的顺位优先债权,债权利息应在债权总额中参加分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应获得在普通债权中的顺位优先债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分配方案确定的是本次债权的分配,并不否认原告夏某某的债权利息,清偿后的剩余债务,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清偿。原告夏某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其债权利息可在将来的执行中依法实现。因此对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红卫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叶亚梅
书记员:郑凯瑞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条款: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条款: 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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