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原告:黄丹某。
原告:彭金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汉东,司机。
被告:陈某某。
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211号财政中心内2楼33号。
主要负责人:葛明兵,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厦。
主要负责人:邱右铭,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黄丹某、彭金蓉与被告冀汉东、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夏某某、黄丹某、彭金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被告陈某某、被告财保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汉东、被告惠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黄丹某、彭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别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1908.6元、8463.29元、7424.48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冀汉东驾驶的鄂A×××××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孝昌县丰山镇“道班”丰新村路段时,遇原告夏某某驾驶的鄂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黄丹某、彭金荣)由丰山镇新村左转弯上王杨线,被告冀汉东驾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黄丹某、彭金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夏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冀汉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丹某、彭金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冀汉东受被告陈某某的雇请,驾驶鄂A×××××牌货车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鄂K×××××牌客车(车内乘坐黄丹某、彭金荣)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黄丹某、彭金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冀汉东、原告夏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丹某、彭金蓉无责任。因被告冀汉东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雇员,被告冀汉东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其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惠发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车的挂靠公司,其依法应和被挂靠人即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陈某某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惠发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鄂K×××××在被告财保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财保汉阳公司代为赔偿。据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三原告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辩称事发生故后,其已给付原告夏某某42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的意见,有其当庭提交的《收条》为证,且原告夏某某对此事实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汉阳公司辩称:对三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既未对三原告的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作出具体说明,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辩称:三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50%,剩下的50%应由原告夏某某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冀汉东与原告夏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财保汉阳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冀汉东的侵权行为引起诉讼,并考虑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夏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承担50%。被告惠发物流公司对鉴定费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原告夏某某、黄丹某、彭金蓉在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721.37元。首先,由被告财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医疗赔偿限额内共计1万元(即:原告夏某某的66%即6600元、原告黄丹某的17%即1700元、原告彭金蓉的17%即17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共计13960元=15460元-1500元(鉴定费)、(即:原告夏某某的7634元=8234元-600元、原告黄丹某的3667元=4167元-500元、原告彭金蓉的2659元=3059元-4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汉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即:三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共计7827.69元=15655.37元/50%(原告夏某某5196.8元、原告黄丹某1298.15元、原告彭金蓉1332.74元);原告夏某某财产损失7303元=14606元/50%。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三原告夏某某、黄丹某、彭金蓉剩余的经济损失,因三原告未就该经济损失一并提出主张,可另行处理。超出上述范围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1088.8元;原告黄丹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998.15;彭金蓉的经济损失共计3032.74元;合计27130.69元;
二、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夏某某、黄丹某、彭金蓉的鉴定费损失共计750元(即:夏某某300元、黄丹某250元、彭金蓉200元);
三、因诉前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4200元,应依法在原告夏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四、被告冀汉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夏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审 判 员 汪新元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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