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妮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法。
原告夏某某、杨妮莎与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麟、张兴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杨妮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款28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上海市冠生园路科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18年3月19日,两原告通过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54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323万元;贷款支付160万元;交房支付2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前两期房款总计55万元,后因原告自己房屋一直未能出售,2018年9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无法按约定支付第三期房款323万元,希望被告尽快另行找购买方。2018年10月15日两被告认为原告方构成违约,通知中介和原告不再出售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扣除20万违约金后剩余房款返还原告,被告不同意,让原告起诉法院由法院判定违约金金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因自身无法按约履行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总房价的20%违约金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至5%。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董某某、陈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28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房屋总价的20%违约金,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董某某、陈某某系上海市冠生园路科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权利人。
2018年3月19日,董某某、陈某某(卖售方、甲方)与夏某某、杨妮莎(买售方、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光大店公司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540万。第9-3条: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乙方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甲方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之日止的赔偿金外,还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全部违约款项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支付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附件三付款协议:1、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定金房款5万元整。2、乙方于2018年4月25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50万元整。3、乙方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323万元整。4、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160万元整,该款项由贷款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户。5、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款2万元整。合同中载明乙方居住地址为江川路XXX弄XXX号。2018年3月18日,董某某收到夏某某房款5万元。2018年4月25日董某某收到夏某某房款50万元。
2018年10月13日,董某某以挂号信方式向夏某某江川路XXX弄XXX号的地址寄送信件,主要内容为通知夏某某、杨妮莎因夏某某、杨妮莎未按约定支付房款,董某某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夏某某方承担违约责任。希望夏某某在3日内主动与董某某联系。原址查无此人,邮局退回该信件。原告表示未收到该信件,但同意双方合同于2018年10月13日解除。
2018年12月26日,两原告及家人至系争房屋处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报警。
另查明,2018年3月31日,董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系两被告之女)(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陈某某、谢某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通过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光大店公司居间介绍,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田林十村XXX号XXX室房屋,合同总价款57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当日,董某某向上海市太平洋房屋支付中介费114,000元。2018年10月3日,陈某某、谢某某(甲方)与董某某、陈某某(乙方)、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解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议自即日起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赔偿金18万元。甲方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价款192万元整(剩余18万元作为赔偿金按协议第一条履行)。对于该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收据、转账凭证、POS签购单、解除协议、信函、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后续房款,被告2018年10月13日向原告合同中留存的地址发送信件行使解除权,虽然原告表示未收到该信件但是认可被告解除合同时间,故此本院认定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10月13日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系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房款总价的2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了其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费支付凭证、解约协议等证明其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的金额应以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房屋总价的百分之六。根据合同第9-3条约定,被告收取的55万元房款扣除相当于全部违约款项的价款后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因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陈某某与夏某某、杨妮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于2018年10月13日解除;
二、董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某、杨妮莎返还2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夏某某、杨妮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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