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现在沙洋汉津监狱服刑。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兴剑,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国兵。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曾某某、王国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新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江楠、郑谦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剑、被告王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曾某某用棍棒击打原告夏某某头部,导致其颅脑损伤,诱发癫痫,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王国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某对原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帮助被告曾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兵虽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对“胖子”打了一拳,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其二,即使被告王国兵打了原告一拳,也是在自己受到侵害时的本能反应,其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意图,在客观上也难以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帮助,如提供工具和指导方法,以便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从被告的行为来看,尚不能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要件。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提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调整和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损失61563.31元,并提交相关支出凭证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40708.4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连续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13714.85元(26209元÷365天×191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4732.9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1869.8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凭证,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408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将城镇居民标准调整为农村居民标准,确认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但其伤残程度为轻微,尚不构成对原告的精神伤害,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较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某某的损失为129776.86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某某、王国兵主张,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作为常雄的亲戚,在常雄与被告曾某某发生纠纷后,不是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采取上门责问的方式激化矛盾,且在双方发生争吵时原告夏某某先用脚踢人,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已介入的情况下仍然上门责问被告,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的70%,即90843.80元(129776.86元×70%),减去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0843.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夏某某自己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中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70843.8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95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新荣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书记员:胡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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