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李秋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夏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杨绪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某、姜某某、李秋兰、夏威诉被告周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0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杨绪林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11月10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事故车所投商业三责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11月19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周某,被告杨绪林,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56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A×××××重型罐式货车,沿葛店开发区八号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八号路与316国道口向东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大货车前部与沿316国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夏正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正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于2014年9月1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责,夏正方不负事故责任。鄂A×××××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绪林,被告周某是被告杨绪林雇请的司机。被告杨绪林与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间是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夏正方在城镇居住,是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系受害人夏正方之父,原告姜某某系受害人夏正方之母,原告李秋兰系受害人夏正方之妻,原告夏威系受害人夏正方之子。原告夏某某、姜某某二人共育三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夏正方死亡,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周某系被告杨绪林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杨绪林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涉及刑事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某是过失犯罪,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四原告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原告夏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0元(15,750元/年×5年÷3),原告姜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0元(15,750元/年×5年÷3),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用去的交通费等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5,000元,合计579,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姜某某、李秋兰、夏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姜某某、李秋兰、夏威469,9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姜某某、李秋兰、夏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杨绪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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