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现住桦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现住桦川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桦川县人民法院(2015)桦川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桦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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