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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韩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仉玺钰(黑龙江明证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刘某某
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仉玺钰,男,黑龙江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邹琳,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韩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仉玺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持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庭对二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不予采信。
证据二、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二份。证实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为右环指闭合性骨折伤及两次住院共计治疗42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临时医师签名不一致;2、病例体现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段时间未在医院找到韩某某。故该份病例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两份病例系有资质机构所出具,故本庭对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为右环指闭合性骨折伤及两次住院共计治疗42天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张、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二份。证实原告韩某某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为17871.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部分用药不合理,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有资质机构所出具,且本庭给予了被告充分的时间,但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本庭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项权利,故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5年6月3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同时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鉴定当天没在场;2、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参加司法鉴定,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到场,且该份鉴定系有资质机构出具。结合2015年11月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证明。本庭予以认定的内容为: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二原告被抚养人夏童童身份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证实原告夏某某所受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肘、足皮肤挫裂伤、双膝、腰、左髋组织挫伤及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医师签名不是本人签字;2、病例体现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夏某某在2014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故该份病例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行政案件卷宗体现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6日夏某某被行政拘留,与住院病例重叠日期应属挂床现象,故本庭采信夏某某住院日期为28天。
证据七、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十一张、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为78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十一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部分用药不合理,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有资质机构所出具,且本庭给予了被告充分的时间,但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本庭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项权利,故本庭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桦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Axxxx5778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二原告所受损伤是被告所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异议内容为:夏某某、韩某某在该份证据询问笔录中供述其所受伤系公安机关所致,至始至终没有提及是本案被告所致。于洪涛的2014年11月13日的笔录证实没有看到在更衣室韩某某受伤同时证实两原告与警察撕扯,看到原告夏某某第二次在更衣室追打被告,被告正当防卫将夏某某轮倒。赵华山2014年11月13日笔录证实两原告与警察撕扯同时说警察打人。综上证实韩某某所受损伤不是被告所致,夏某某所受损伤系被告正当防卫。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卷宗笔录系公安机关为调查案件事实对原、被告及本起案件参与人、在场人的询问,并经陈述人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关反驳证据,且刘某某本人及在场人赵华山、于洪涛等人均在笔录中供述刘某某与二原告发生撕打。故本院对该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11月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一份。证实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审核韩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原告有异议。二原告异议内容为:韩某某所受损伤应达到伤残等级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复函系有资质机构出具故本庭对该份鉴定复函予以采信。结合2015年6月3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庭认定的内容为: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夏某某、韩某某、李洪涛、王新刚、赵华山等人酒后到“圣和池”洗浴洗澡,因拿错刘某某更衣柜手牌与其发生口角,李洪涛先动手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还手后,夏某某、李洪涛、王新刚一起与刘某某撕打,经浴池工作人员拉开后,在一楼大厅夏某某、李洪涛、王新刚再次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110出警后,夏某某与刘某某在男更衣室再次相互殴打,致夏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韩某某在男更衣室撕扯、抓挠刘某某,刘某某阻止韩某某撕扯、抓挠过程中造成韩某某右手环指骨折。事件发生后,原告韩某某两次到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为右环指闭合性骨折。原告韩某某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17871.52元。原告夏某某到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夏某某所受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肘、足皮肤挫裂伤、双膝、腰、左髋骨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夏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夏某某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785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二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为49890.32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用:25721.52元(计算方法为17871.52元+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时间42天×100元/天+28天×100元/天)+护理费70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42天×1人+100元/天×28天×1人)+误工费6168.8元(计算方法为70.1元/天×60天+70.1元/天×28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纠纷过程中造成二原告身体损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引起纠纷存在先于过错,在纠纷中有刺激对方的语言和撕打行为,对自身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9934元(计算方法为49890.32元×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原告负担1221元,被告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持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庭对二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不予采信。
证据二、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二份。证实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为右环指闭合性骨折伤及两次住院共计治疗42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临时医师签名不一致;2、病例体现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段时间未在医院找到韩某某。故该份病例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两份病例系有资质机构所出具,故本庭对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为右环指闭合性骨折伤及两次住院共计治疗42天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张、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二份。证实原告韩某某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为17871.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部分用药不合理,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有资质机构所出具,且本庭给予了被告充分的时间,但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本庭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项权利,故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5年6月3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同时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鉴定当天没在场;2、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参加司法鉴定,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到场,且该份鉴定系有资质机构出具。结合2015年11月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证明。本庭予以认定的内容为: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二原告被抚养人夏童童身份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证实原告夏某某所受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肘、足皮肤挫裂伤、双膝、腰、左髋组织挫伤及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医师签名不是本人签字;2、病例体现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夏某某在2014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故该份病例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行政案件卷宗体现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6日夏某某被行政拘留,与住院病例重叠日期应属挂床现象,故本庭采信夏某某住院日期为28天。
证据七、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十一张、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为78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十一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部分用药不合理,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有资质机构所出具,且本庭给予了被告充分的时间,但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本庭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项权利,故本庭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桦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Axxxx5778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二原告所受损伤是被告所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异议内容为:夏某某、韩某某在该份证据询问笔录中供述其所受伤系公安机关所致,至始至终没有提及是本案被告所致。于洪涛的2014年11月13日的笔录证实没有看到在更衣室韩某某受伤同时证实两原告与警察撕扯,看到原告夏某某第二次在更衣室追打被告,被告正当防卫将夏某某轮倒。赵华山2014年11月13日笔录证实两原告与警察撕扯同时说警察打人。综上证实韩某某所受损伤不是被告所致,夏某某所受损伤系被告正当防卫。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卷宗笔录系公安机关为调查案件事实对原、被告及本起案件参与人、在场人的询问,并经陈述人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关反驳证据,且刘某某本人及在场人赵华山、于洪涛等人均在笔录中供述刘某某与二原告发生撕打。故本院对该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11月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一份。证实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审核韩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原告有异议。二原告异议内容为:韩某某所受损伤应达到伤残等级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复函系有资质机构出具故本庭对该份鉴定复函予以采信。结合2015年6月3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庭认定的内容为: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夏某某、韩某某、李洪涛、王新刚、赵华山等人酒后到“圣和池”洗浴洗澡,因拿错刘某某更衣柜手牌与其发生口角,李洪涛先动手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还手后,夏某某、李洪涛、王新刚一起与刘某某撕打,经浴池工作人员拉开后,在一楼大厅夏某某、李洪涛、王新刚再次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110出警后,夏某某与刘某某在男更衣室再次相互殴打,致夏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韩某某在男更衣室撕扯、抓挠刘某某,刘某某阻止韩某某撕扯、抓挠过程中造成韩某某右手环指骨折。事件发生后,原告韩某某两次到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为右环指闭合性骨折。原告韩某某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17871.52元。原告夏某某到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夏某某所受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肘、足皮肤挫裂伤、双膝、腰、左髋骨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夏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夏某某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785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二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为49890.32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用:25721.52元(计算方法为17871.52元+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时间42天×100元/天+28天×100元/天)+护理费70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42天×1人+100元/天×28天×1人)+误工费6168.8元(计算方法为70.1元/天×60天+70.1元/天×28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纠纷过程中造成二原告身体损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引起纠纷存在先于过错,在纠纷中有刺激对方的语言和撕打行为,对自身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9934元(计算方法为49890.32元×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原告负担1221元,被告负担329元。

审判长:刘宇

书记员: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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