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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被告马某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相金鹤
马某首
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相金鹤(系原告长子),汉族
被告马某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马某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将产籍号*房屋(产权执照11344号)执行给被告,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是依据本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不存在恶意侵占的行为,因公证债权文书被宝清县公证处撤销,产籍号为*房屋进入执行回转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撤销的,执行机构应当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籍号为*房屋自原告搬离时间1996年8月11日起至执行回转完毕止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损失属法定孳息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属于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房屋正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执行回转尚未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针对产权执照**号房屋(房籍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已生效的(2005)清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占有产权执照**号房屋属侵权行为,系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及于执行回转*的房屋与原告及于被告侵权产权执照**号房屋的主张,不是及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增加的关于**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将产籍号*房屋(产权执照11344号)执行给被告,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是依据本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不存在恶意侵占的行为,因公证债权文书被宝清县公证处撤销,产籍号为*房屋进入执行回转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撤销的,执行机构应当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籍号为*房屋自原告搬离时间1996年8月11日起至执行回转完毕止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损失属法定孳息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属于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房屋正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执行回转尚未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针对产权执照**号房屋(房籍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已生效的(2005)清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占有产权执照**号房屋属侵权行为,系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及于执行回转*的房屋与原告及于被告侵权产权执照**号房屋的主张,不是及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增加的关于**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白春生
审判员:高秀梅
审判员:刘同江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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