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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守成与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守成
邓文辉(红安县司法局高桥河法律服务所)
周某
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守成,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挖掘机司机。
委托代理人邓文辉,红安县司法局高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守成与被告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守成诉称,2013年度,原告经人介绍被被告雇请为挖掘机司机,在麻竹高速公路红安县永河镇段K7、K8处挖掘路基。
2014年1月2日下午,当原告驾驶挖掘机在路基上行驶时,不慎发生侧翻,挖掘机和原告双双倒向路基边的沟里,致挖掘机受损、原告致伤的事故。
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被告方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
现就原告的误工、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雇请原告从事驾驶挖掘机挖掘工作中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对事故发生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份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文辉对证人袁梁宏、余光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
3、《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20日。
4、鉴定费1800元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法医鉴定产生的花费。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组证据:1、事故现场和受损挖掘机照片共计13张。
2、
受损挖掘机修理费发票五张。
3、现场证人周奔出庭作的证词,其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时,其与原告前后驾驶挖掘机在路基上行驶,发现原告驾驶的挖掘机偏离了路基,就下来看了一下,看见原告在驾驶挖掘机行驶过程中睡着了,导致挖掘机侧翻路边沟中的事故。
以上证据被告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夏守成提交的证据第1、2、4项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项《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
原告夏守成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驾驶挖掘机行驶过程中睡觉导致事故发生,证人周奔与被告周某系老乡且长年受雇于被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法庭对周奔的证词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材料及对人身有关的活体进行检验和评定而作出的客观鉴定结论,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周奔的证词证实原告在驾驶挖掘机行驶过程中睡觉导致事故其自身具有过错的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周奔受雇于被告,与被告系利害关系人,被告也无其他证据来佐证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  第2项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度,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建的麻竹高速公路红安县永河镇段K7、K8处工程项目从事驾驶挖掘机挖掘路基工作。
2014年1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挖掘机在该路基上行驶时,不慎发生侧翻,挖掘机倒向路基边的沟里,致使挖掘机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
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方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
2014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20日。
夏守成系城镇居民,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其属鉴定单位提出的具体意见,且属于将要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应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误工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为365日。
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720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38720元。
3、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的年收入标准26008元/年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日计算,则该项损失为120天×(26008元/年÷365天)﹦8550.5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主张每天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本院认为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则该项损失为50元∕天×25天﹦125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120日计算营养费48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项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故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夏守成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计算,则该项损失为22906元∕年×20×10%﹦45812元。
7、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支付,且有该单位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的损失费用共计为108132.57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雇请原告夏守成从事挖掘机工作,该事实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故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重大过失,故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夏守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8132.5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56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雇请原告夏守成从事挖掘机工作,该事实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故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重大过失,故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夏守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8132.5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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