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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夏某与周某某系再婚夫妻。两人再婚期间,周某某曾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凯闳工贸有限公司向夏某借款用以资金周转。夏某于2017年5月5日将100,000元借款交付周某某。2017年11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仅针对对外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离婚后,夏某多次向周某某催讨上述借款,周某某对借款多次予以认可,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故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周某某辩称,夏某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两人于2016年3月30日结婚,2017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涉案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否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混同财产,不存在丈夫借款给妻子的情况。婚后双方约定,周某某将所有收入打入夏某账户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如周某某需要再向夏某提出,夏某再转账给周某某。双方婚姻期间,周某某共转账给夏某1,037,000元,夏某共转账给周某某760,000元,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已还清。另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某与周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
  2017年5月5日,夏某通过其尾号为1903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至周某某尾号为69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用途为“借款”。
  2017年11月21日,夏某与周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我俩是再婚夫妇,婚后无子女,女方未怀孕。二、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三、婚后无债权、债务。
  审理中,夏某提供其与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记录:2017年11月7日周某某发“我们什么时候去办?其他的钱这2周到了给你,你看可以吗?或者我去借,办完我给你现金也行”。
  2018年3月27日夏某发“又月底啦……钱还需要多少久时间?”,周某某回“我在努力赚钱。有钱就给你。我记着呢,你别催”,夏某回“我急着要有,都快一年了。谈不上催吧,我每个月都借款。”周某某回“知道了。是我借你的。”。
  2018年9月2日夏某发“钱什么时候给我?我急转要用。搬公司装修都是钱。”,周某某回“现在没钱啊”。
  2018年9月14日夏某发“在吗?钱什么时候可以解决?我这边等着急用。”,周某某回“在,我现在没钱,我这几天也烦死了,装修房子违章建筑要强拆”。
  2018年10月10日夏某发“什么时间还钱?具体时间。”,周某某“多少钱”,夏某“你说多少钱?”,周某某“问你呀”,夏某“你问我借的钱你不知道多少钱?”,周某某“我不知道”,夏某“你借了一年多不知道多少钱”,周某某“我们在一起那么久,我流掉一个孩子,首饰你全部拿回去,结婚我妈还给了钱”,夏某“……我原来每个月给你的钱呢?你借我的钱就必须换”。
  对上述聊天记录,周某某认为其中并没有反映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周某某陈述2018年3月27日回复“是我借你的”,意思是周某某借钱给夏某。离婚时,周某某为了尽快离婚答应给夏某一笔钱。因当时周某某没有钱,故夏某要求周某某去借款,夏某在微信中所催讨的系该笔款项。
  夏某另提供:1.2017年5月5日案外人上海凯闳工贸有限公司转账给案外人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100,000元的贷记凭证,其中摘要备注为“还款”。夏某称周某某借款是为了返还其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凯闳工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周某某认为公司之间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2.夏某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3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8月9日转账给周某某的汇款回单。汇款用途分别备注为划款、借款、静养生活费。夏某称转账时会备注用途。周某某称用途系夏某自行备注,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后,夏某确认,双方之间其他款项均已结清,仅剩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100,000元转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双方间特殊关系,结合一般社会常理和认知,在夏某已提供了备注为“借款”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没有提供书面借贷合同及借条的情况下,可认为夏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夏某多次以还款名义向周某某进行催讨,对此周某某从未提出异议,仅表示目前无能力还款,另明显出现承诺尽快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夏某主张的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系两人共同对外无债权债务,予以采信。对周某某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所以两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信。
  对周某某辩称的夫妻之间财产混同故不存在夫妻间借贷关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周某某辩称夏某在微信中所催讨的,系周某某为尽快离婚而答应支付的款项,对此夏某确认离婚后双方仅存在诉争100,000元的债务关系,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夏某与周某某个人之间。周某某理应清偿所负债务。夏某自2018年9月2日微信告知周某某要求还款,周某某怠于履行义务。故自当日起,夏某已形成贷款人发出催告返还的事实。本院调整起息日为2018年9月2日。夏某主张利率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夏某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夏某已预交1,1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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