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林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604.3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张占波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张占波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且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不再赔偿。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535.06元(包括轮椅费776.7元)。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4张、购买轮椅发票1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病例取证费1张18.2元,不属于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7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日工资120元,但根据其提供工资表前三月平均平均工资应为3040元,原告日工资应按101元计算,误工费为101元/天×167天=16867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其提供工资表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原告日工资应按9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9元/天×55天=5445元。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居住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11022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
7、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鉴定费:800元。
9、电动车损失:1000元。
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车损1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评估费:100元。
11、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2051.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35.0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116元,电动车损1000元,伤残鉴定费、评估费900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91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116元,电动车损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800元,证据不足,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支持。
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数额难于确定,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116元(已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张占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535.06元(包括轮椅费776.7元)。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4张、购买轮椅发票1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病例取证费1张18.2元,不属于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7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日工资120元,但根据其提供工资表前三月平均平均工资应为3040元,原告日工资应按101元计算,误工费为101元/天×167天=16867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其提供工资表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原告日工资应按9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9元/天×55天=5445元。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居住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11022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
7、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鉴定费:800元。
9、电动车损失:1000元。
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车损1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评估费:100元。
11、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2051.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35.0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116元,电动车损1000元,伤残鉴定费、评估费900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91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116元,电动车损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800元,证据不足,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支持。
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数额难于确定,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116元(已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张占坡承担。
审判长:龚红玉
书记员: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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