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格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以下简称格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工业区。(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格某某立即偿还欠款508756.09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2、判定被告凯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因被告公司需要,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燃料。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2018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农户燃料款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载明,格某某总计欠原告燃料款508756.09元,凯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格某某公司、凯某公司承认原告夏学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夏学文与被告格某某公司、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格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学文货款508756.09元,并自201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二、被告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湖北格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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