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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学军与包某某、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学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春,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包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住浙江省巷南县,现住罗田县。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夏学军诉被告包某某、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支付本金55万元及利息6.6万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包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8月10日前还2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发生争议由罗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包某某及其丈夫郑某某陆续还款总计15万元。余款两被告拒不偿还。
在法定的期间内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夏学军、包某某、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能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份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借被告现金58.5万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8月10日前还2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发生争议由罗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包某某及其丈夫郑某某陆续还款总计15万元。余款两被告没有偿还。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夏学军借款有借条及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包某某应向原告夏学军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根据民间借贷审理的规定,将利率调整为月息两分,利息请求判决至还款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发生时被告包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合法夫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包某某、郑某某偿还夏学军人民币55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包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营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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