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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季清与来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季清,男,生于1942年1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和明,男,生于1977年12月10日,苗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系原告女婿。
被告来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来某某凤翔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9972003-3。
负责人:张东山,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男,生于1978年3月18日,苗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系被告单位法鉴股职工。

原告夏季清诉被告来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青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明、被告来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永胜、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其工资从1976年被停发,1976年至1989年只发6元生活费,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976年-2015年的40年在职工资2293840元(参照最高法院公布的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每年57346元)、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起照常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原告因此事于2015年9月24日向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10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来劳人仲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4日向来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来某某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来某某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原告夏季清撤诉的裁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后,原仲裁裁决生效,故本案中的仲裁裁决即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原告夏季清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就此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而原告此次诉讼仍以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过的前置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此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季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给原告夏季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青桥 代理审判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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