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
咸丰县民政局
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冯清
原告夏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84年10月21日,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
委托代理人邬明成(特别授权),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民政局。
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育英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昌前(特别授权),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清,女,生于1986年8月28日,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咸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并公告向第三人冯清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明成、被告咸丰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吴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1日,被告咸丰县民政局向原告夏某某和第三人冯清颁发了070700137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完成原告夏某某和冯清的婚姻登记手续。
同年10月16日,冯清生育一女,取名夏亦欣。
2010年,冯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后经原告到冯清身份证记载的地址查询,得知冯清提供的户口薄和身份证是伪造的。
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因无离婚对象而不能离婚,又因登记已婚也不能结婚。
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结婚证字号070700317”的结婚登记。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本。
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父女的户口簿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与冯清的女儿的身份状况。
证据三,冯清的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
拟证明冯清的身份信息是假的。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
拟证明冯清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咸丰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原告与冯清持身份证、户口簿到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了相关资料。
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二人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被告依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合法。
二、原告称冯清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是伪造的,缺乏证据。
法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负有对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假的甄别义务。
故被告不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过失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丰县民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冯清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且被告是按照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办理的相关手续。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即介绍信、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本院办案法官到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和条子场派出所调取冯清的身份信息,经查冯清的身份证信息为虚假信息,查无此人。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采信。
原告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6月11日,原告夏某某和第三人冯清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三人冯清提供的登记资料为户口簿和身份证,其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为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杉树村上土桥组,身份证号码为。
同时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同日,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编号为“070700137”的结婚证两本。
2010年第三人冯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经本院办案法官到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和条子场派出所调取冯清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证实冯清的身份证信息为虚假信息,查无此人。
本院认为,被告咸丰县民政局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为原告夏某某与第三人冯清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齐全。
虽然第三人冯清提供的身份信息属虚假信息,但被告无法进行识别,故被告在登记颁证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
由于第三人冯清提供的身份信息属虚假信息,导致被告为原告夏某某与第三人冯清的婚姻登记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致使该婚姻登记失去事实依据。
其婚姻登记应认定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冯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咸丰县民政局于2007年6月11日为原告夏某某和第三人冯清颁发的070700137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丰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咸丰县民政局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为原告夏某某与第三人冯清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齐全。
虽然第三人冯清提供的身份信息属虚假信息,但被告无法进行识别,故被告在登记颁证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
由于第三人冯清提供的身份信息属虚假信息,导致被告为原告夏某某与第三人冯清的婚姻登记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致使该婚姻登记失去事实依据。
其婚姻登记应认定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冯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咸丰县民政局于2007年6月11日为原告夏某某和第三人冯清颁发的070700137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丰县民政局负担。
审判长:向开国
书记员:王君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