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高顶
单位城关法庭拟稿人焦志华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树卫和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本案中,《康巴诺尔湖边房屋救助安置协议书》明确被拆迁人为马祥生,故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理应归马祥生所有,因马祥生和妻子夏存连都已过世,被告马存颖作为第一继承人依法继承该笔房屋拆迁补偿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院内的三间砖瓦房是在经过姐姐夏存连、姐夫马祥生的同意下出资建造的,夏存连还和原告达成了协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夏某某主张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虽有证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且出庭作证,但本院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夏某某急需婚房)只能认为建造三间砖瓦房的材料和费用是原告夏某某一手经办,并不能直接证明建造三间砖瓦房的材料和费用是原告夏某某负担,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本案中,《康巴诺尔湖边房屋救助安置协议书》明确被拆迁人为马祥生,故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理应归马祥生所有,因马祥生和妻子夏存连都已过世,被告马存颖作为第一继承人依法继承该笔房屋拆迁补偿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院内的三间砖瓦房是在经过姐姐夏存连、姐夫马祥生的同意下出资建造的,夏存连还和原告达成了协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夏某某主张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虽有证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且出庭作证,但本院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夏某某急需婚房)只能认为建造三间砖瓦房的材料和费用是原告夏某某一手经办,并不能直接证明建造三间砖瓦房的材料和费用是原告夏某某负担,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志华
书记员:侯雁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