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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陈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销售员,住京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销售员,住京山县,系夏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厨师,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陈娟因与被上诉人严正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夏某某、陈娟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其斌及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严正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事实方面存在以下争议:
一案涉欠条的真实性
夏某某、陈娟主张,案涉欠条是严正春书写,私自制作,存在事后添加内容的伪造行为,是不真实的。严正春则认为,该欠条内容是经夏某某签字确认的,是客观真实的。
经查,1夏某某二审中对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曾协商退还严正春投资款事宜及形成欠条的经过亦予认可。夏某某在上诉状中称欠条系严正春单方制作,其签名是严正春趁其练习签名之机签上去的,与其二审当庭陈述不一致,其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案涉欠条的形成是客观真实的。2夏某某称其签名时,欠条内容只有严正春书写的“严正春总投资180000元给夏某某,2017.6.7号以付2万元(贰万元)”,而没有“下欠严正春16万元(壹拾陆万元),每个月还款1万元,双方投资合作终止。严正春.2017.6.7号”等内容,该内容系严正春事后添加,并据此主张该欠条是严正春伪造的。从欠条的书写上看,夏某某签名位于欠条全部内容的右下方,严正春的签名与其签名基本处于同一行,签名与内容之间的间距正常,符合一般书写习惯。依夏某某所述,则会在签名与内容之间留有大片空白。严正春与夏某某均如此签名,与一般人的签字习惯不符,夏某某的该辩解主张难以成立。因此,欠条的内容为一次书写形成的可能性较大。3夏某某另称“欠条”二字是严正春事后添加,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该条据全部内容由严正春书写,双方均认可。严正春虽将该条据定性为欠条,但实为对严正春合伙投资款的结算协议,该“欠条”标题对其内容无实质性影响。即使“欠条”二字是严正春事后添加的,也不能改变其内容的实质意思,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影响。因此,“欠条”二字书写时间的鉴定没有必要,对夏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案所涉欠条是真实的。
二已付2万元是为何支付
夏某某主张,其已付给严正春的2万元是支付工资,不是退还投资款。严正春则主张,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结算投资款时已约定2万元是退还投资款。况且,其工资应由LED光源事业部每月支付4000元,而2万元系夏某某转账给严正春,且每次转款为5000元,夏某某主张2万元是工资,与事实不符。
鉴于,1从夏某某认可的欠条内容“严正春总投资180000元给夏某某,2017.6.7号以(已)付2万元(贰万元)”的上下文看,已付2万元应作已退投资款理解,其文义难作2万元是支付工资的解释。因此,双方已对2万元作出明确约定。2夏某某二审中对2万元是支付的哪段期间工资、严正春的工资标准与每次转款金额的差距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举证证明严正春在合伙期间的工资由其支付。故夏某某主张2万元是其支付的工资,难以成立。因此,已付2万元是退还的投资款。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法律争议为,严正春的投资款是否应予退还。
夏某某、陈娟主张,其与严正春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财务并未办理清算,于此情形下,其不可能向严正春退还投资款。严正春则主张,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由夏某某和陈娟夫妻二人控制,其无法与之办理清算,且夏某某与其已经确认双方投资合作关系终止,并同意退还投资款,故其有权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要求退还投资款。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欠条实为严正春退出合伙,终止双方合伙关系时,双方就严正春的投资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夏某某已对此签字同意,该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严正春据此主张权利,夏某某应依此履行。至于合伙清算,双方并未约定为退还投资款的条件,夏某某、陈娟亦可另行与严正春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况且,本案一审中,夏某某未就合伙清算提起反诉,二审当庭也确认将另案起诉严正春解决合伙清算纠纷,并明确要求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此,结合双方的诉求和及时化解纠纷的诉讼效率等因素综合考虑,就严正春的诉请,在证据充分、事实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对本案纠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夏某某、陈娟辩称投资款应在合伙清算终结后退还,既与其同意退还投资款的承诺不符,也不利于严正春及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故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夏某某、陈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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