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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陈某某、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葛店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758号。负责人:张见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霖,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诉称,2015年11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车,在葛店开发区东湖路转弯后停于公路中间装卸装载机时,与骑摩托车原告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夏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经查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夏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某经济损失共计88,976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民身份证、企业社会信用代码,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证据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夏某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及鉴定费。证据六,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以此证实原告夏某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9,459.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及原告夏某生活费3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已支付医疗费9,45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车,在葛店开发区东湖路转弯后停于公路中间装卸装载机时,与骑摩托车原告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1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8日,医疗费10,059.8元被告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已支付9,459.8元。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夏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原告夏某构成10级伤残。经查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夏某系唯品会(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882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夏某诉被告陈某某、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夏某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相关重新,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的伤残程度等级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早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夏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夏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夏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被告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459.8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夏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天×60元/天)、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护理费716元(8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5,529元(3882元/月÷30日×12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076.8元,扣减被告武汉第四汽运十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459.8元,原告夏某实际应当获得赔偿82,6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51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9,5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59.8元【10,059.8-10,000元+480元+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89,51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659.8元。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459.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夏某82,617元,支付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7,559.8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元,由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夏某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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