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代理人:王立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丽都温某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建设路北农发行西侧大庆丽都温某洗浴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大庆市龙某某朱某某废品收购站,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龙凤镇向阳村天顺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院内。
经营者: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站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大庆丽都温某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温某公司)、大庆市龙某某朱某某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代理人王立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被告丽都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勇、孔维国、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476.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二被告签订《拆除协议》,协议约定,废品收购站拆除丽都温某公司指定的废旧管线、钢筋;废品收购站自备工具,自行拆除及运输,以铁管线1000元吨、钢筋1200元吨的价格收购(一车一付);废品收购站于2017年2月25日之前拆完一、三、四层,于2017年3月10日之前拆完二层;拆除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人员及物品损伤),均由废品收购站承担全部责任,丽都温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3月5日,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的经营人朱某某让其雇佣的原告夏某某到丽都温某公司拆除楼内废旧管线、钢筋。当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夏某某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组合架子上坠落后,被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于2017年5月2日转至大庆市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拆除废旧管线、钢筋,且二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即让原告进行施工,导致原告摔伤。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丽都温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夏某某对其自身的人身伤害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夏某某受伤是从架子上坠落而导致,因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夏某某在拆除工作中因疏忽而发生的意外,与他人没有关系。此外,在现场已配备了安全绳、安全帽,原告夏某某没有戴好安全帽、安全绳,造成此次安全事故,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的和主要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二、丽都温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夏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丽都温某公司与原告夏某某不存在合同、雇佣等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具体工作没有参与和安排,因此不应向原告夏某某承担任何责任;丽都温某公司与朱某某的公司签署的是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丽都温某公司对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工作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丽都温某公司与朱某某废品收购站签订的《拆除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人员或物品损伤均由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承担,丽都温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法庭应充分尊重当事方的合同约定,由朱某某按照《拆除协议》的约定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夏某某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缺乏合法、合理的证据支持,不应支持。原告夏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人员资质上存在重大缺陷,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依法不能成为合法的伤残认定依据,不能作为原告夏某某的伤残证据使用;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存在不真实等问题,应依法核减和不予认定。综上,丽都温某公司不应对夏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辩称,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已承担责任。朱某某不认识丽都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寒,该拆除工程及价格是原告和于寒联系后商定的,当时朱某某在外地,原告打电话让其回来,签订了拆除协议。该涉案工程为原告与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合伙施工,双方是合伙关系,并非是朱某某废品收购站雇佣原告施工的雇佣关系。之前原告与朱某某已合伙拆除了第一被告室外牌匾、窗户、大理石挂件,二人按照五五分成,双方各分得36000元,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二人一起购买了安全绳和安全帽等设备,一起送到拆除现场,并要求所有参与施工人员必须穿好防护设备,系好安全绳。事发时由原告负责现场管理并参与施工,但其作为施工管理人员不系安全绳不戴安全帽,才导致此起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朱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出于亲情,在原告住院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1866元,但不代表朱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丽都温某公司将高风险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体废品收购部,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丽都温某公司的现场监理人员,未尽到监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某废品收购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夏某某举证如下:
1、大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档案材料一份,欲证明1、朱某某废品收购站与丽都温某公司工作人员孔维国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拆除协议》。2、在拆除废旧管线、钢筋过程中,原告夏某某和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朱某某找的高宝林一起施工,朱某某多次到施工现场,2017年3月5日,原告在原丽都温某会馆二楼拆除废旧管线、钢筋时,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组合架子上坠落;原告与朱某某废品收购站虽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废品收购站在拆迁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护和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3、档案材料中原丽都温某会馆二楼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虽然高空拆除废旧管线、钢筋是常见的商业经营性装修施工工程,但该项工作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专业性,并非人人都可胜任,被告大庆丽都温某会馆有限公司没有考察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是否具有高空拆除资质和能力,便将拆除工程交给了该废品收购站施工,且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环境,应与废品收购站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丽都温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于寒将本案工程交给孔维国,孔维国与朱某某签订协议,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劳务合同或其他的法律关系,其内容反映出原告与废品收购站是劳动聘用关系,如果属实,本案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不应到法院诉讼;本案丽都温某公司与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形成合同关系,朱某某转委托给原告施工,与丽都温某公司无关,丽都温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场地安全管理,合同约定废品收购站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朱某某看到原告摔伤较重,为了推脱责任,向安监局叙述的情况不真实,通过庭审调查,应当恢复事实的真实情况,因安监局做的笔录不详细,不应单纯以笔录为依据,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2、监护人指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5日摔伤后,无独立生活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能示意,不能认知家人,经兰西县顺达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夏某某的爱人王力宏为其监护人。经质证,被告丽都温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急救费票据、医疗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七张,欲证明:1、原告于2017年3月5日摔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5月2日出院并转至该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8月8日出院,出院时原告无独立生活能力,脑外伤恢复期好转,全身多处骨折好转。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238629.69元,扣除朱某某交付的91886元,原告自己交纳医疗费共计146743.69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司鉴(2018)临司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司鉴字2018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四张、户口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程度评定八级伤残,多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伤残符合八级残,后期医疗费用11600元,伤后治疗时间为十二个月,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2018年3月29日止,营养期限从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9日;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为27446元年x20年x(30%+2%+4%)=197611.2元,护理费58569元年÷360天x156天x2人+58569元年÷360天x230天x1人=88183.4元,营养费388天x100元天=38800元,后期治疗费11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用1615.28元,沈阳肛肠医院检测报告,该报告是原告做行为能力检测肛压报告。经质证,被告丽都温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人员张振隆职业证号与司法鉴定网张振隆证号不符,鉴定人员资格有瑕疵,其他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医疗费检查票据没有加盖医院院章,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累加计算,其他同意丽都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5、交通费票据,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往返医院所发生的交通费为1053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支出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被告丽都温某公司举证如下:
1、《拆除协议》一份,欲证明:丽都温某公司与朱某某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夏某某不存在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朱某某组织人员并提供工具进行施工,明确了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发生任何的事故,丽都温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朱某某和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承担。经质证,原告夏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拆除协议,他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丽都温某公司不知道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没有资质,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夏某某是现场施工人员,是根据朱某某废品收购站的指令完成工作,原告与朱某某废品收购站之间是雇佣关系,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和丽都温某公司对原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为无效协议,违反了建筑法规定,不能免除丽都温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二、司法鉴定网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鉴定人员与鉴定信息网发布的信息不一致,鉴定报告不应当认定。经质证,原告主张即使鉴定人员资质有瑕疵也接受鉴定结果。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丽都温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举证如下:
1、光盘一份、录音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朱某某废品收购站系合伙关系,工程项目是原告与丽都温某公司负责人商谈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书面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书面材料说明被告朱某某找王立宏签订书面协议,但书面协议不存在,王立宏拒绝签订该协议;根据录音的环境语态表达方式,原告否认了双方系合伙关系;同时朱某某在安全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并非是合伙关系,因此该录音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丽都温某公司主张其与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发生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的主张,不予采信。
2、证人付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和朱某某合伙及事情经过。经质证,原告认为,2017年2月8-9号,正是春节的初一和初二,原告正在兰西县过年,没有到现场签订合同,也没有见过于经理,而于经理在自己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装修现场由孔维国负责,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初一和初二不在家,而是到丽都温某公司工地看现场,证言明确朱某某时常到现场,使用安全绳安全帽等设备都是朱某某给的钱,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该事实足以证明证人付某和原告在该拆除工程中,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地点,给付费用均是在朱某某控制下完成,与朱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第二名证人所说的合伙关系均是传来的证据,自己对朱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是雇佣和合伙关系不清楚,工资也由付某给付,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丽都温某公司认为,二位证人充分证明工人佩戴安全帽,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二位证人均证明朱某某公司存在将拆除和运输等工作,分包给付某和工人,充分证明丽都温某公司是将本案的工作全部承揽给朱某某公司,而承揽合同不限制找寻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只需要工作成果向丽都温某公司汇报,朱某某公司安排转包操作,这种操作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法律规定因此发生的人身损害与定做人无关,二位证人证明了原告是现场的施工负责人,组织和安排施工,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行调度导致损伤,与设备、场地无关,与其他施工人员无关,是疏忽大意所导致,证明原告负有重大责任,二位证人证明在工作之前朱某某公司也曾经找人进行勘察评估工作,丽都温某公司作为一个定做人,将一份工作完全承包给朱某某,尽到了现场安全提示义务,作为一个开洗浴的公司,不能要求其承担其他责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2日,丽都温某公司孔维国与朱某某废品收购站签订了《拆除协议》,协议约定,由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拆除丽都温某公司指定的楼内废旧管线、钢筋;废品收购站自备工具,自行拆除及运输,以铁管线1000元吨、钢筋1200元吨的价格收购(一车一付);废品收购站于2017年2月25日之前拆完一、三、四层,于2017年3月10日之前拆完二层;拆除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人员及物品损伤),均由废品收购站承担全部责任,丽都温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3月5日,朱某某废品收购站的经营人朱某某雇佣原告夏某某在丽都温某公司二楼室内拆除废旧管线、钢筋时,原告夏某某在组合架子上进行切割作业时,从组合架子上坠落受伤。原告被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并于2017年5月2日转至大庆市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98天。2017年11月2日,兰西县新民社区出具监护人指定书,指定王立宏为夏某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人职责。经本院委托鉴定,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2018)临司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程度评定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1600元,伤后治疗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2018年3月29日止,营养期限从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后原告自行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社会活动能力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符合八级残,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认知能力差,社会交往受约束。
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23963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913元、门诊医疗费1902.97元、急救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38800元、误工费56067元、护理费88183.4元、伤残赔偿金170165.2元、后期治疗费116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53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629933.57元。被告朱某某已给付原告住院押金918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院保护。丽都温某公司与朱某某废品收购站签订拆除废旧管线、钢筋协议,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朱某某废品收购站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义务,原告在该施工现场进行切割作业,完成的是承揽合同的工作内容,故原告应是受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指派工作,双方应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在进行切割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30%的责任。因案涉的拆除废旧管线、钢筋工作具有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及切割作业的技术性等特征,施工单位及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而被告朱某某废品收购站不具有上述相关资质,故被告丽都温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处于误工状态,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用。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失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大庆丽都温某会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87元;
第16被告大庆市龙某某朱某某废品收购站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081元;
第16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某承担1119元,由被告大庆丽都温某会馆有限公司承担1410元,由被告大庆市龙某某朱某某废品收购站承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夏英红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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