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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大海与北京鑫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大海,男。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海龙。
委托代理人赵庆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光。

上诉人夏大海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望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大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上诉人北京鑫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嘉通公司和被告夏大海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即二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及给原告运输汇源果汁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托运的货物造成一定的损失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嘉通公司认为此次运输的损失是被告夏大海造成的,其与被告夏大海有代理服务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车辆在营运中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夏大海负责赔偿,被告嘉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大海承认应承担肇事的赔偿责任,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已分检了货物,其中全损的只有204件价值为11000元,部分包装受损只需更换包装即可,因此同意赔偿原告货损11000元,包装费用5176元和短途运输费2200元,装卸费2000元,其他损失不存在也不赔偿。
对原告与被告夏大海争议的货物损失及雇工费用、误工费,原告找被告车费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的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货物损失6、7万元,只是其个人估算,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自己提供的证明,内容为货物破损,请塔河汇源专卖店接收进行销售,销售之后破损不能销售的以上果汁产品由我物流公司进行赔偿,该份证明不能证实整理后发给塔河的货物损失16485元,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哈尔滨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实完好未损货物为1964件,该出证公司即非法定鉴定机构,也未有二被告到场参与检损过程确认损失,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8月14日和8月20日汇源系列产品及促销品配送单两份,8月14日和8月22日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给加格达奇运输的货物损失90件,给塔河运输的货物损失674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雇工整理货物支付费用和索赔时支付车费。被告提供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某证实其三人被雇佣去现场装卸货物,完好货装车让原告拉走,剩下204件货物留给了被告夏大海,三证人只证实清点留下204件,未证实装车多少件,且事后于8月6日被告夏大海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以实际损失为准,此时损失仍未确定,说明三证人证实只损失204件货物不准确,三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据此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准确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大海营运的货车黑MA9071号为原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至原告托运的货物损失,被告夏大海作为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关于给原告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原告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证实货物的损失多少,但被告夏大海作为承运人也负有交付给托运人本案原告完整货物多少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被告夏大海对于原告货物的损失也负有次要举证责任,证实货物损失多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担及其举证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金额为25000元。被告夏大海承认原告短途运输费2200元,装卸费2000元,重新包装纸箱款5176元,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整理清洗货物支付5900元雇工人工费,索赔车费15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应是客观存在的,酌情认定整理清洗货物雇工费5000元,索赔车费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客户造成损失16485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嘉通公司主张与被告夏大海有协议,原告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夏大海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的协议只是内部协议,对二被告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对外这种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大海赔偿原告北京鑫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25000元、短途运输费2200元、装卸费2000元、分检整理清洗受损货物人工费5000元、重新包装货物纸箱款5176元、索赔车费1000元,共计403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前款被告夏大海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鑫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夏大海赔偿客户损失16485元和误工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北京鑫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7元,由被告夏大海负担878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大海为被上诉人北京鑫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汇源果汁,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夏大海上诉称破损的货物只有204件同意赔偿,其他受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但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实破损的货物就是204件,故上诉人夏大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夏大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董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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