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夏某诉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董某某驾驶无牌湘江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5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公路右边进行检修,此时遇夏某驾驶无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后方同向行驶过来,因天黑董某某未在故障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夏某所驾车辆撞上湘江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厢尾部,造成夏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7日,被告董某某驾驶无牌湘江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5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公路右边进行检修,此时遇原告夏某驾驶无牌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由后方同向行驶过来,因天黑且董某某未在故障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夏某所驾车辆撞上湘江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厢尾部,造成夏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用91786.62元,在监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00.8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92187.42元。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系装饰学徒工。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计医疗费92187.4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5214元/365天×180天=17365.81元。护理费35214元/365天×90天=8682.9元、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住院补助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610.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监利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168610.13元×70%=118027.09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付的款项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08027.09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损失108027.09元;
上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31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其中5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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