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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坤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坤安,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现住通山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39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扬志,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方志龙,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祥根,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系方志龙父亲。第三人:阮文清,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第三人:湖北金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成水,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坤安因不服本院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2018)鄂12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坤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吴扬志、第三人方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祥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阮文清、湖北金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坤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沪市A股市场A473882404号股票账户和深市A股市场0159450447号账户相关财产系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23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24执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方志龙沪市A股市场A473882404账户60×××50证券内的股票1600股,深市A股市场0159450447账户00×××73证券内股票1100股,002503证券内股票2000股,300092证券内的股票2000股,300128证券内股票3200股,300152证券内股票7000股,冻结期限36个月。2018年6月8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通山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鄂1224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答辩称:一、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不足以证实其为法院所冻结的股票的实际投资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当中,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方志龙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代持股协议,被答辩人不具有禁止投资经营的特殊身份,其所称用方志龙的身份证去开户购买股票缺乏合理性,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方志龙有资金往来关系,不足以证明其系委托方志龙代持股票的事实。二、即使被答辩人是股票的实际投资人,也不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时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至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便认为被答辩人是实际的持股所有人,但其与第三人方志龙之间的口头股权代持协议仅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上市公司的股票所登记载明信息即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口头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抗显明股东的正当权利。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志龙辩称:方志龙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方志龙也是年轻人搞不清楚这里面的门道,就把身份证借给原告去开户,其他的都是原告自己操作的。方志龙只是给了一个身份证给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本院在执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方志龙在沪市和深市有股票8支,遂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鄂1224执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方志龙沪市A股市场A473882404账户60×××50证券内的股票1600股,深市A股市场0159450447账户00×××73证券内股票1100股,002503证券内股票2000股,300092证券内的股票2000股,300128证券内股票3200股,300152证券内股票7000股,冻结期限36个月。2018年6月8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上8支股票享有民事权益。通山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鄂1224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人不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阮文清、湖北金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夏坤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裁定冻结的以方志龙名义购买并持有的股票系其所有,原告夏坤安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并持有涉案股票,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应予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据此,原告夏坤安并非讼争股票的持有人,就讼争股票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坤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坤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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