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兵、董悦,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城镇麟绛西大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4573380522C。
负责人:黄风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系公司员工。
原告夏国龙与被告徐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兵、董悦,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49498.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11时35分许,在104国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冀R×××××、冀J×××××的重型货车,因发生故障,原告下车检修后返回驾驶室时,被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晋D×××××、晋D×××××的重型货车挂倒并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
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仍在治疗康复中,且还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并且,原告已构成伤残。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晋D×××××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五十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另请法院依法核实实际侵权人是否已经垫付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11时35分许,原告夏国龙驾驶冀R×××××、冀J×××××号车沿兴业路双黄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原告夏国龙下车检修车辆,车辆修好后,夏国龙返回驾驶室时,适逢被告徐某某驾驶晋D×××××、晋D×××××号车沿兴业路双黄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夏国龙挂倒并轧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徐某某驾驶的晋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晋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沧县医院,并于当日转入
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22日在
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2019]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国龙之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休养期限(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60-9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1-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2019]临鉴字第2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国龙二次手术时需要的医药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误工期限30-45日,营养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15-30日,一人护理。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龙各项损失共计292160.33元;
二、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24元,由原告夏国用承担536.67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承担27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8]第09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分别投保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6077.74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住院天数)=33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国龙营养期60-9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7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国龙二次手术时营养期限15-3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23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75+23)天=490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30000元。原告提交
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处理意见处记载“……1年后取出锁骨、肩胛骨及肋骨内固定,费用约3万元,此证”,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国龙二次手术时需要的医药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44277.7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对于剩余134277.7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9300元,并提交其所在单位
河间市隆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3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76366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国龙误工期90-18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13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国龙二次手术时误工期限30-45日本院折中认定为38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6366元/年÷365天×(135+38)天(误工时间)=36195.39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752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国龙出院后的护理期1-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6天。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国龙二次手术时护理期限15-30日,一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二次手术时的护理期为2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李素敏和夏国用二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时由李素敏一人护理,并提交李素敏所在单位
河间市鸿发胶管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拟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167元,原告虽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夏国用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师证等证据拟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67元÷30天×(33+16+23)天+39947元/年÷365天×33天=11212.4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736.4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国龙之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4031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22%(伤残等级赔偿指数)=61736.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32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164.405元。原告夏国龙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夏雨霄、父亲夏际年、母亲任秀芬。事故发生时,夏雨霄10周岁,夏际年71周岁,任秀芬69周岁。夏雨霄应由其父母抚养,故夏雨霄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为:11383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年÷2人×22%(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0017.04元。夏际年、任秀芬有夏书俊、夏国用、夏书相、夏国龙四名赡养人,故夏际年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为:11383元/年×9年÷4人×22%(伤残等级赔偿指数)=5634.59元,任秀芬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为:11383元/年×11年÷4人×22%(伤残等级赔偿指数)=6886.72元。以上费用合计22538.3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147882.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110000元;剩余37882.5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屯留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160.33元(医疗费144277.74元+伤残费用147882.59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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